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泇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於1 12年11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3日 凌晨00時30分至同日凌晨1時25分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 ,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及其自述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53號
被 告 李泇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泇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V bar酒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凌晨1時2 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員警發現李泇翰騎乘時搖晃而攔查,對李泇翰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泇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