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80號
TYDM,112,桃交簡,2280,202312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於同 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長安路口 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攔 查,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 山路2段與長安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 險;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52號
  被   告 潘慧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雯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高鐵站旁某空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長安路口前,因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攔查,並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慧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