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279號
TYDM,112,桃交簡,227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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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益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 低而不慎撞擊鄭佑誠鄭惠綾王梓芯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 輛,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陸益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益文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友人居所飲用高粱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鄭佑誠停 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惠綾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梓芯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於 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佑誠鄭惠綾王梓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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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