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他2817卷第67頁),堪認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陳欣 聆受有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雙手擦挫傷、左 大腿擦傷、雙膝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 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騎 車搭載告訴人之陳建麟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他2817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51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中間直行車道往龜 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同市區萬壽路3 段與山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 ,未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直行 車道逕行右轉,適有陳建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欣聆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後方外側車道,見狀 閃避不及而碰撞,陳建麟、陳欣聆人車倒地,陳建麟並受有 左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陳建麟受傷 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欣聆則受有臉部 擦傷、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雙手擦挫傷、左大腿擦傷、 雙膝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陳俊男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男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欣聆之指訴及證人陳建麟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陳俊男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 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右側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直行車道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陳欣聆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映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