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係鄰居關係,因多次見上訴人甲○○ 在家中設壇膜拜,懷疑其詛咒其家屬發生不幸,而心生不滿 ,乃於民國9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夥同其姊陳淑惠前往台 北縣中和市○○街6巷7號上訴人甲○○、乙○○住處查看, 雙方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上訴人甲○ ○,訴外人官宗賢見狀前往勸架,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搶下上訴人甲○○鐵條,毆打上訴人甲○○頭部, 再用手毆打上訴人甲○○,並用腳踹上訴人李健鑫腹部,致 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 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左小 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 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原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上訴 人罰金銀元 3,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甲○○因此所生之 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之財產損害各1,750元、1,850元(計算 式:250X5+500=17 5 00;2 50X5+600= 18500),暨上訴人 乙○○、甲○○各3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之父陳明芳十年前侵 占上訴人甲○○先夫之損害賠償金,及對陳明芳多次向環保 單位檢舉懷恨在心,乃經常於拜拜時立被上訴人家人之牌位 ,加以詛咒,經鄰居轉知被上訴人家人。92年2月8日晚間, 訴外人陳淑惠發現上訴人等拿著香對她拜拜,心生畏懼,乃 約同被上訴人前往查看,是否有將被上訴人家人之名字寫在 牌上拜拜詛咒。不料被上訴人即遭上訴人母女推打,隨後女 方更拿出鐵條欲毆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淑惠等二女。因陳 淑惠當時已有身孕約3、4個月,被上訴人乃挺身保護,並大 喊救命,被上訴人之夫官宗賢在屋內聞聲出面搶下鐵條,結 束一場紛爭。三人返回其父陳明芳家後,告知經過情節,陳
明芳見被上訴人無端被毆傷,乃前往上訴人家門口理論,並 憤而推倒供桌,於是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因上訴人等並未 受有損害,乃向執勤員警表示不願告訴。惟事發三天後(即 92年 2月10日),上訴人等始至板橋台北縣立醫院開立診斷 證明書,並於 92年2月25日,提出告訴,進而附帶提起本件 訴訟。惟因上訴人等均稱事發當日沒有治療,足證診斷證明 書上之傷,非被上訴人當日造成,又其於事發後第三天才到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與三天前之 事件是否有因果關係,非無可疑。又台北縣立醫院以北縣醫 歷字第0930004529號函覆之病歷摘要,關於上訴人就診時間 竟為93年2月10日,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92年2月10日不符, 足證醫師係在草率情形下,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所制作,其驗 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應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又依當日到 場處理之員警潘仁傑所稱,上訴人等當天非但未提到被毆打 情形,且未表示要提出告訴,更沒有任何受傷情形。縱有傷 害之事實,惟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收據,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費用,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能請求賠償,上訴人等 所主張之傷害,亦非重大傷害,依理於附近診所治療已足, 是上訴人等捨近求遠所支出之交通費,即非治療所必需之費 用。況上訴人等並未提出收據,更難令人採信。再據刑事卷 附資料顯示,係上訴人等先推打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受 有傷害,上訴人等究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非無可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600元、上訴人乙○○ 7500元,及均自93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就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各 9萬4250元,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係以 不實謠言稱上訴人詛咒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係拜往生動物 牌位。上訴人甲○○國小畢業,以作手工為業,月入幾約千 元;上訴人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幫忙作手工業 ,被上訴人擁有位於嘉義之不動產、轎車一部及機車兩部, 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 2萬3000元,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其同居人官宗賢又在郵局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無原判決 所載之生活清苦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 以:事發當日僅有爭吵,並未踢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二商專 畢業,前在遠東商業銀行上班,月薪約二萬多元,與父母同 住,目前因在家帶小孩,並無工作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2月8日將上訴人打傷,造成
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 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左小 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 傷等傷及瘀青之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刑事庭93年度簡 字第2488號以刑事簡易處刑,有判決影本附於原法院93年度 附民字第 252號卷第7至9頁可稽、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 9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偵查卷第38-40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前開傷害行為,辯稱被上訴人於當日係遭上訴人之推打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並無 可取。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 茲所應審究者,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甲○○、乙○○各 9萬4250 元,是否有據是也。
茲分述於次: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學說所謂之 精神慰撫金,因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之賠償。至於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換言之,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㈡查本件被害人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上訴人甲○ ○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 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乙○○受有左小指瘀青、背 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之傷 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亦經原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判處被 上訴人罰金銀元 3,000元,有刑事偵查卷及刑事簡易第二審 卷,及原法院 9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上訴 人甲○○國小畢業、育有二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 上訴人乙○○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上訴人母女二人以作手 工加工,月入數千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不動產 1筆。被上 訴人為二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3,000元,育有子女 一名,為兩造所自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6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4年4月27日南 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40007586號函暨92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 料清單各一紙、臺北縣中和巿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戶 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48、49、60、 61頁)。從而,原法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所受上開傷害及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定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 7,000元為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各9萬4250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 9萬42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