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至9行「適有李昀 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邱淑 芬沿同市區龜山路1段行駛而駛至該處,因此遭周煒凱碰撞 」,應更正為「適有李昀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搭載其配偶邱淑芬沿同市區龜 山路1段行駛至該處,周煒凱所駕駛之貨車左後方,即與周 煒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後述補充理由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煒凱原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嗣因酒駕遭註銷,為其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字 卷第13至15頁),並有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71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3、89至9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查,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同事莊富堡 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周煒凱的貨車車頭是插進去停車格停車 的,所以他當時是要往後方倒車離開停車場,而對方(即李 昀峻)是在周煒凱的車後方直行,當時貨車的車尾與牆壁間 仍有空間可通行,但對方(即李昀峻)沒有閃,就直接撞上 貨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又證人即機車駕駛、告 訴人邱淑芬之夫李昀峻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車載邱淑芬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停車場,非道路範 圍),對方(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倒車,我沒有發現 他的車,撞上後才馬上剎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可見 當時被告係以倒車方式欲離開停車格,明知其勢必需先行倒 車後復行往前,始可完成進入車道之行為,而在此倒車之過 程中,其自用小貨車勢必有阻礙後方直行來車之交通之情況 ,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倒車之車速不快,車身基本 都駛出停車格了,就聽到碰的一聲,我就立即剎車,根本不 知對方(即證人李昀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是何時出現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於倒車時,無法 清楚注意後方車道之人、車情形,竟無視上開規定,貿然於 此情況下向後倒車,與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 證人李昀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上乘客即告訴人 邱淑芬自機車跌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 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右側 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63、83頁),告訴人上開傷勢自足認定與本案 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煒凱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 ,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 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下車發現對方有人(即告訴人)受 傷,我就立刻撥打,沒過多久交通隊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 13頁),核與證人李昀峻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是對方 駕駛(即被告)報案的,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的車輛都移動 過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及證人莊富堡於警詢時證稱 :發生車禍後周煒凱有報案,警方到場時雙方的車輛都移動 過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肇事後 有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待警方前往處理,應認被告在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惟仍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應予 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倒車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負全部過失責 任、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因 與告訴人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 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1號
被 告 周煒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凱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私人停車場內,欲倒車駛出 停車場,其於駕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 意,貿然駕車倒車,適有李昀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邱淑芬沿同市區龜山路1段行駛而 駛至該處,因此遭周煒凱碰撞,使邱淑芬自機車跌落,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淑芬委由李昀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煒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昀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斯時在場之證人莊富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前開停車場,固非屬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 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 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 、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 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 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 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 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 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 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倒車本應為前開注意,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倒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而 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與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前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略)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而查,被告駕駛執照遭逕註,且於本件事 發時未經補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並有前揭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執照遭逕註,仍於 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