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記載之「左側腕
部挫傷」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卷內查無此證據),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李雅萍固辯稱:我行駛在路上時看見前方有
1輛在等左轉的車子,我有注意看右後視鏡確定無車輛後,
我再慢慢的向右切出,告訴人施柏芳的機車離我很近,但並
沒有撞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摔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所示時間,駕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
繞越前行左轉車輛而有向右偏行駛之行為,而斯時告訴人亦
騎車至前開地點,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偵卷
第31-3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偵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遵守規定行車,竟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為繞越前行左轉車輛,而右偏跨行路面邊線未
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致斯時騎車至上開地點
之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雨
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偏跨行路面
邊線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上開
交通事故,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腕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
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跨行路
面邊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犯罪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否認犯
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4時41分許,途經龍安街143號前時,本應注意察看 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跨行路面邊線,適有施柏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致施柏芳因而受有右側 腕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柏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雅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柏芳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李雅萍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偏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