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欣妤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欣妤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 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 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謝榕郡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柯欣妤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其身軀(下 稱本案事故),致謝榕郡當場倒地,受有頸椎脊滑脫症、頸 部扭挫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謝榕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偵卷第57頁), 並經告訴人謝榕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4 2、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112年度偵字第20294號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11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670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43、61、79至83頁、光碟置
於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9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 領有合格汽車駕照(偵卷第28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 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交叉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撞擊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 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三、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車道。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 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知,監視畫面時間20:42:28至20:42:31 ,告訴人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進入東勇街路口並右斜步行往 行人穿越道方向前進,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於斯時尚未行近 行人穿越道;監視畫面時間20:42:34,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欲左轉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距離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尚有二個 車身之長度,告訴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旁邊;監視畫 面時間20:42:36,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頭行駛在行人穿 越道,告訴人之左腳已踏在行人穿越道上;監視畫面時間20 :42:36至20:42:37,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 人乙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12年 度偵字第20294號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 偵卷第79至83頁),是告訴人於穿越道路之初,並未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進入東勇街路口並 右斜步行往行人穿越道方向前進,此乃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而於
本案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依 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前開 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9至3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 正後之前開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在行人穿越道 步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實有不 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