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57號
TYDM,112,易緝,5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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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O NHA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O NHA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柒包( 驗餘淨重壹拾柒點伍零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參拾柒只)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O NHAT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96、102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 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7包(驗餘淨重17.5002公克) ,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26頁 ),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等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無關,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NGUYEN THO NHAT(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O NHAT(中文名:阮壽一,下稱之)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37包(毛重共24.1062公克、純質淨重共13.6767公克、鑑 驗取用0.134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見其行跡可疑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37包 、夾鏈袋165只、行動電話5支、新臺幣現金6萬1,200元等物 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壽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勤」之人委託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某處交付夾鏈袋,並於當天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吳俊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遭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且當時毒品係放在車門駕駛座下方卡榫內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0年7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持有之手機對話截圖 被告與他人有談論疑似談論毒品交易並有毒品圖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壽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7包併同用以盛裝而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37只,皆為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物 品與本案無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再者,本案員警 亦未查獲前來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亦或是從被告供述, 查得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欲交付之對象,是除扣案之毒 品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嫌,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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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