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27號
TYDM,112,易,92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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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犯如附表編號1及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未○○辰○○為夫妻,其等與少年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未○○辰○○均知悉戴○宇係未成年人)為朋友,由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8「犯案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透過網路分別在「蝦皮購物」、「旋轉拍賣」及「賣貨便」等購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8「包裹」欄所示之「包裹」,並指定貨到付款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超商,待所訂購之「包裹」送達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超商後,未○○辰○○少年戴○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超商由客戶逕至自取寄送櫃自取包裹之漏洞,由未○○辰○○少年戴○宇以如附表編號1至8「共犯」欄所示之組合,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少年戴○宇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超商,趁無人注意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包裹」欄所示之包裹,徒手自自取寄送櫃中取出後,未向該超商之店員結帳付款即行離去,未○○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辰○○少年戴○宇離去。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超商店員清點包裹發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68頁、第101-106 頁、第155-168頁、第171-179頁;本院易卷第83-90頁、第1 49頁),核與少年戴○宇、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超商負責 人或店員丑○○癸○○巳○○寅○○申○○壬○○卯○○、子 ○○及證人即金飾店之負責人呂衍毅、副店長陳曉茹於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 -35頁、第37-41頁、第43-45頁、第47-49頁、第51-53頁、 第55-57頁、第59-61頁、第79-93頁、第141-148頁;少連偵 卷第95-99頁、第107-109頁),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籍資料、被告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進貨單貨物 編號照片與被告未○○網路平台訂購紀錄、被告未○○變賣黃金仟麗金鑽店面照片與變賣黃金紀錄、被告未○○變賣黃金金源昇鐘表銀樓店面照片、金緻品店面照片與變賣黃金紀錄 、告訴人巳○○提供之進/退貨明細表、告訴人寅○○提供之EC 商品明細查詢、告訴人壬○○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物流出貨單、告訴人卯○○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文化物流出貨單(見他卷第10-19頁、第20頁;少連偵卷 第90號卷第19-49頁、第101-106頁、第111-113頁、第127頁 、第143-148頁、第165-168頁;少連偵167號卷第211-213頁 )等存卷可查,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未○○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1、3至7與被告辰○○於如附表編號1、5 至7先後所為竊盜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共8罪及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 及5至8所犯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未○○辰○○少年戴○宇就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少年戴○宇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辰○○就如附編號7、8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另審酌被告2人竊盜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被告未 ○○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5至8所 示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未○○辰○○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5至8「包裹」欄所示之 物品,均為被告未○○辰○○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並無被告 未○○辰○○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之證據資料,衡情被告 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物,其等對於犯罪所得應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未○○辰○○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包裹」欄所示之物品,均 為被告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案時間 包裹 數量 包裹價值(新臺幣) 超商/告訴人 共犯 主 文 1 112年12月22日23時許 0000000000D (收件人:林均宜) 1個 1萬5,89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庚○○○○○○○ (告訴人黃羽柔未○○ 辰○○ 戴○宇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參個,應與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3日18時許 0000000000D (收件人:晶鑽闆娘) 1個 1萬9,800元 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參個,應與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未○○共同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D (收件人:陳可諾) 1個 1萬8,360元 2 111年12月28日3時許 7M00000000D (收件人:蒣懿菲) 1個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戊○○○○○○○ (告訴人癸○○未○○ 戴○宇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8日1分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崔涵嵂) 1個 1萬5,2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甲○○○○○○○○ (告訴人丑○○未○○ 戴○宇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9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群忻烘焙坊) 1個 1萬9,850元 00000000000000 (收件人:群忻烘焙坊) 1個 1萬5,450元 111年12月29日10時許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吳恩達) 1個 1萬2,600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許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陳情是) 1個 4,450元 4 111年12月28日10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陳婌惠) 1個 1萬5,45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乙○○○○○○○○ (告訴人寅○○未○○ 戴○宇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戴昌威) 1個 1萬5,45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威威白) 1個 1萬8,800元 112年1月1日20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賴志勇) 1個 1萬8,977元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吳昊竹) 1個 1萬5,545元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吳昊竹) 1個 4,200元 5 112年1月9日10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福星傳媒) 1個 1萬6,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辛○○○○○○ (告訴人申○○未○○ 辰○○ 戴○宇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柒個,應與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0日22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福星傳媒) 1個 1萬1,118元 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柒個,應與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未○○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4日11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劉語欣) 1個 1萬5,520元 112年1月14日11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梁靜如) 1個 1萬5,134元 112年1月14日20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劉育凱) 1個 1萬5,420元 112年1月15日11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戴昌威) 1個 1萬7,638元 112年1月15日21時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吳慧卿) 1個 3,770元 6 112年2月1日9時 3DUH00000000 (收件人:王欣茹) 1個 1萬7,35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丁○○○○○○○○ (告訴人壬○○未○○ 辰○○ 戴○宇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肆個,應與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2日20時53分 3DZ000000000 (收件人:王欣茹) 1個 1萬9,360元 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肆個,應與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未○○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5日19時4分 3E3F00000000 (收件人:劉文榮) 1個 8,070元 112年2月8日9時43分 3E6D00000000 (收件人:吳慧卿) 1個 1萬5,400元 7 112年2月9日20時38分 0000000000E (收件人:王奇嘉) 1個 1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己○○○○○○○ (告訴人子○○未○○ 辰○○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應與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共同追徵其價額。 112年2月10日23時 0000000000E (收件人:王奇嘉) 1個 1萬3,560元 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貳個,應與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未○○共同追徵其價額。 8 112年2月15日6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 (收件人:姜瑀婷) 1個 1萬5,6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丙○○○○○○○○ (告訴人卯○○未○○ 辰○○ 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應與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辰○○共同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應與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未○○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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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