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嘉與張芯瑀為原網友關係,吳宥嘉前因故於民國112年1 月2日起暫住於張芯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地址詳卷 )住處,嗣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前開處所,因張 芯瑀要求吳宥嘉搬離其住處,雙方發生爭執,吳宥嘉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張芯瑀脖子、徒手毆打張芯瑀頭部, 致張芯瑀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芯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 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芯瑀發生拉扯、扭 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先動手,我也有受傷,我是要制止她攻擊我,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頭部、掐她的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網友關係,吳宥嘉前於112年1月2日起因故 暫住於張芯瑀上開住處,嗣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 前開處所,因張芯瑀要求吳宥嘉搬離其住處,雙方發生爭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傷害致傷之經過,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收留被告 後,112年1月12日晚間我女兒與其生父視訊電話,有照到被 告的臉,被告不高興吼我女兒,我們因此有爭執,我請他隔 日上午離開我家,112年1月13日早上7點多,我看到被告還 在我家,我就跟被告說為何你沒有離開我家,被告就用腳踢 我膝蓋(膝蓋沒有受傷),我很生氣丟外套,被告突然站起 來掐我脖子,他是用兩隻手抓住我的脖子壓在床上掐,他力 氣太大,我只能亂揮、掙扎,揮到被告的脖子,他可能痛而 放手,他就用左手拳頭打我右邊的太陽穴,隔天我的太陽穴 已經腫起來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諸被告自 承:算是互毆,過程中有拉扯、扭打,我有比較大力制止她 ,所以讓她受傷,且我當時腳受傷,我很痛去還擊她等語( 見112偵緝卷第1655卷第47、48頁;112審易字第38頁;本院 卷第41、42頁),亦足見告訴人所陳尚非子虛。佐以告訴人 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之 傷害,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112偵15848卷第17頁),核其就醫時間(112年1月13日11時 17分)與衝突發生時間相近,傷情內容包括頭部損傷及頸椎 韌帶扭傷,亦與前開告訴人指證之衝突情節無違,顯係被告 掐脖子、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所致,堪予認定。是被 告辯稱其無掐告訴人脖子,亦無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尚難 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我先前車禍,膝蓋有瘀青,是告訴人先用腳踢 我膝蓋,我是為制止告訴人攻擊,我當日亦有受傷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12偵緝1655卷第65頁)。按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 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 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就 醫日期為112年1月14日,已非雙方發生衝突之當日,且被告 自述其先前有出車禍,膝蓋有瘀青,當時左腳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0頁),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全然 與告訴人有關,亦非無疑,況告訴人縱有如被告所述雙方衝 突發生之初,先以腳踢被告膝蓋之情形發生,被告為避免雙 方肢體衝通,僅需離開房間即可避免,被告卻採取對告訴人 掐脖子、毆打頭部之強烈手段為之,顯難認其所採取之防衛 手段具有必要性,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暫住於告訴人住處,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 開其處所,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未理性處理,徒手掐告訴 人脖子,並毆打其頭部等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