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樹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銀色安全帽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而將MKW-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周宇軒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於同日下 午2時42分許,擬騎乘MKW-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銀色安全帽丟至一 旁,徒手竊取周宇軒所有、放置在NMJ-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墊上之紫綠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8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周宇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樹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頁至第8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樹煌固坦承案發當日是戴銀色安全帽至家樂福, 離去時是戴深色系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深色系安全帽是我拿雨衣時,順便從我車廂內取 出,不是偷他人的安全帽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周宇軒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8分,騎乘NMJ-1 222號普通重型機車、頭戴深色系安全帽,至家樂福停車 場停放,並將安全帽置於NMJ-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 ,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被告騎乘MKW-2223號普通重型機 車、頭戴銀色安全帽至停車場,將MKW-2223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告訴人NMJ-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旁,於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被告擬騎乘MKW-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將 其銀色安全帽丟至一旁,徒手取走告訴人放置在NMJ-1222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深色系安全帽,戴在頭上後騎 乘MKW-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照片、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 第7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9頁):
甲、檔案名稱:「報案人停放機車監視器」
1.勘驗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47分05秒至10 時49分09秒
2.勘驗結果:
⑴此為設置於家樂福桃園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上方雨遮處為機車停車區,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10時47分05秒時,可見告訴人頭戴深色系安全帽 、騎乘機車進入機車停車區,並將車輛停放在畫面上 方停車格(如圖1-1 、圖1-2 )。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48分00秒時,告訴人 脫下安全帽,並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踏板上(如圖1- 3 )。
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48分47秒至10時49分 09秒之段落,告訴人離開機車停車區,並走進家樂福 賣場內(如圖1-4、圖1-5)。
乙、檔案名稱:「嫌疑人竊取影片」
1.勘驗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7分48秒至14 時43分03秒
2.勘驗結果:
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7分48秒時,被告機 車停在畫面右下方,此時被告正與一名頭戴黑色安全 帽的女子交談,並可見被告頭戴「銀色」安全帽(如 圖2-1 、圖2-2)。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時01分27秒時,被告開 始移動自己之機車,將機車騎至畫面上方機車停車區 停放在告訴人機車旁,將脫下掛在右邊照後鏡上方, 隨後便再度走回畫面右下方開始檢查上開女子之機車 (如圖2-3 、圖2-4 、圖2-5)。
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時07分50秒時,上開女 子將安全帽脫下,放入其機車車箱(如圖2-6 ),被 告則起身將該女子之機車騎至畫面上方之機車停車區 停放(如圖2-7 ),而該女子先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等 待被告(如圖2-8 ),隨後兩人便一同自畫面左方入 口進入家樂福賣場內(如圖2-9 )。 ⑷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時40分34秒時,被告自 畫面左下方出現,且雙手抱著紙箱(如圖2-10),接 著被告走到畫面上方機車停放處,先將紙箱先放在自 己之機車踏板上(如圖2-11),開啟車箱拿出車廂內 的雨衣穿上,同時可見被告不時在左右張望(如圖2- 12、圖2-13)。
⑸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4時42分23秒時,被告將 自己掛在後照鏡上的安全帽拿起並丟至告訴人車子前 方之地面(如圖2-14),旋即彎腰朝告訴人機車踏板 拿取安全帽逕自戴上(如圖2-15、圖2-16),隨後便 騎車離開,此時自畫面可見被告頭戴「深色」安全帽 (如圖2-17、圖2-18)。
揆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擬騎乘MKW-2223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先將其銀色安全帽丟至一旁,再取走告訴 人放置在NMJ-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深色系安全 帽,戴在頭上後騎乘MKW-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是告 訴人置於NMJ-122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深色系安全 帽,確為被告所竊盜,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車廂取出雨衣時,並未 再自車廂內取出安全帽,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被告辯稱 :深色系安全帽是我拿雨衣時,順便從我車廂內取出,不 是偷他人的安全帽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安 全帽,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 人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