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54號
TYDM,112,易,75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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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夏晶先前因無權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鴻福帝 景社區」,而已因闖入多次遭驅趕,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 夜間7時8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門口,再經實際管領社區出 入之夜班保全李治華多次告知不得進入社區後,仍趁其他社 區住戶出入時,尾隨進入社區大廳,並又經李治華多次勸離 時,仍不願離去。嗣員警吳政霖江佩璇獲報到場,確認上 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紙本紀錄及相關訊息聯繫之手機對話紀錄 後,而認夏晶確非社區住戶,並受社區管委會禁止進入等情 ,再次勸離夏晶未果,欲將夏晶驅離時,夏晶明知其等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夜間 7時42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先徒手將員警吳政霖之隨 身密錄器揮落至地板,復旋即以徒手揮打、推擠員警江佩璇 ,致員警江佩璇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2名員警執行公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夏晶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治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共6 張(見偵字卷第第37頁至第39頁)、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共6張(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員警112年1 月28日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鴻福帝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勤務日誌表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43頁反 面至第45頁)、被害人即員警江佩璇天成醫療財團法人院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 上開事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 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明知上 開2名員警係到場執行職務,以上開方式揮落員警吳政霖隨 身攜帶之密錄器,並徒手揮打、推擠員警江佩璇之方式,客 觀上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 雖對2名員警為妨害公務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之員警2名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到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 ,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即員警江佩璇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先前因無權進入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鴻福帝景社區」,而已因闖入多次遭驅趕, 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夜間7時8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門口 ,再經實際管領社區出入之夜班保全李治華多次告知不得進 入社區後,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趁其他社區住戶出入 時,尾隨進入社區大廳,並又經李治華多次勸離時,仍不願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裁判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0 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提起告訴之人為總幹事李 治華,其於警詢時稱:「鴻福帝景社區管委會授權我對被告 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我沒有委託書,是剛剛由副主委口頭委 託」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然觀諸偵查卷內並無鴻福帝 景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或者社區主任委員出具之委任狀委任李 治華為告訴代理人,而本罪名之犯罪被害人應為鴻福帝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是李治華是否受合法委任為



告訴代理人而為鴻福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仍有疑 義。惟退步言之,洪福帝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本院審理中 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時已諭知就此部分罪名不在言詞辯論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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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