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41號
TYDM,112,易,74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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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5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復 興區台七線24公里轉彎處路旁空地,徒手竊取梁富翔放置該 處、將用以進行道路搶修施工之竹節鐵1批(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得手,嗣於同年1月21日上午9時4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竹節鐵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始獲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志誠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第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富翔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7頁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47至51、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 北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⑵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⑶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⑷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⑹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⑺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罪),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 決駁回上訴;⑻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2罪),前開⑴至⑻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均確定在案,並於1 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竊盜犯行外(不重複評價),更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 ,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並無意追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前案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竹節 鐵1批,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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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