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1號
TYDM,112,易,7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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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
36、24872、24910、24921、26455、26617、26747、299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歐陽家麟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6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盧信錕所訂購、經配送至上址門外羊奶瓶箱內之羊 奶1瓶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二、於110年12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雜貨店,向何美嬌購買店內販售之試飲杯1條(價值20元) 後,以現金500元紙鈔1張支付,趁何美嬌找零而未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美 嬌收受後、放置在桌上之上開現金500元紙鈔1張得手,並收 得何美嬌之找零(480元)。
三、於111年1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劉淑芳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販售之紅橘葡萄酒1瓶、金獎大趜酒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 忌酒1瓶、垃圾袋1捲、豆干2包及酒精1包(價值共約1,200 元)得手。
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前,因故與當時在上址經營餐館之陳俊源發生爭執,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攻擊陳俊源,持椅子朝陳俊源丟擲 ,對陳俊源恫以要打人、砸店等旨之語,並對陳俊源恫稱: 「過來啊!要給你潑油漆(臺語)」等語,使陳俊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11年1月27日晚間8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77-JEL)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成功路二段6 9號)、游鉦霆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 家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桂格雙效靈 芝滋補液2瓶、哈瑞寶金Q軟糖2包、DR.Milker極鮮乳2瓶及 統一生機甘栗2包(價值共446元)得手。
六、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胡丞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 得手(本案機車嗣經警尋獲已由胡丞寬領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家麟 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現場錄影畫面後,固坦承如事 實欄一至五所示畫面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等情不諱,惟辯稱 :(事實欄一)我正常之下不會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那段 時間因為沒有服藥,精神狀態不好,因此有一些亂七八糟的 舉動;(事實欄二)現在對過程沒有印象;(事實欄三)我 如果正常的話不會沒有付錢,可能是一時忘記或精神不佳, 我沒有特別故意的行為;(事實欄四)我沒有恐嚇對方,而 且對方在跟我吵架,對方也有挑釁的意思,我確實有拿塑膠 椅亂丟,但我沒有針對人的意思;(事實欄六)看不出來是 我本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事實欄四)被告



對告訴人告知「過來啊!要給你潑油漆」等語,尚難認定為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事實欄六 )被告駕駛本案機車之時間,前後約10分鐘,且未將本案機 車棄置在人煙稀少之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欲持續使用本案 機車,被告僅單純使用本案機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 告長年患有精神上之疾病,行為時或有可能因上開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三、五所載之犯行,業據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就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遭人竊取乙情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勘驗如附 表所示之現場錄影畫面後,亦就各該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乙 情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80至84、88至92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依現場畫面所 示其拿取各該財物之過程,及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指各財物之種類及原擺放之位置以觀,均非屬誤取、誤拿之 情甚明,是被告前揭有關此部分之所辯,實不足以憑為其無 竊盜主觀犯意之所據,至其是否因所患病症,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屬其責任能力是否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節(詳後述),應予辨明。
 ㊁被告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源於 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 第35至37頁;易字卷二,第246至25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勘驗(告訴人所攝現場錄影)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亦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 人乙情坦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85至86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依現場畫面所示可 知其除對告訴人陳俊源恫稱:「過來啊!要給你潑油漆(臺 語)」等語外,尚有持椅子朝告訴人陳俊源丟擲之動作,且 其持椅子朝告訴人陳俊源丟擲之動作,亦係於其與告訴人陳 俊源對話之過程而為,此情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俊源於警詢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核其言行既係就他人身體、財產為 惡害之通知,縱為偶然行經之路人,亦當因受其言行而心生 畏怖,況告訴人陳俊源當時係在該處經營餐館,被告對告訴 人陳俊源恫稱:「過來啊!要給你潑油漆(臺語)」等語, 本即足使告訴人陳俊源心生畏懼,復加以持椅子朝告訴人陳 俊源丟擲之動作,更足使告訴人陳俊源因受其言行而心生畏 怖,是被告所辯沒有針對人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所 辯被告行為難認為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 通知等語,均難採信。又證人陳俊源另證稱被告有對其恫以



要打人、砸店等旨之語,參以證人陳俊源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已無訴追被告之意思,量刑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易字 卷二,第250、252頁),是其所證應可排除為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堪予採信,並與現場畫面所示被告 客觀行為不相牴觸,益徵被告有如事實欄四所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不可採。 ㊂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胡 丞寬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機車遭人竊取乙情證述明確,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擷取畫面及被 告與畫面中之人對照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坦認上開畫面 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然本案機車之右握把、左握把均採驗 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DNA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270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第81至82頁),是其有如事 實欄六所載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如前,惟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竊取本案機車後,嗣 將本案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見11 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擅取本 案機車供己之用後,未將本案機車歸還至原所在位置,復任 意棄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 被告與告訴人胡丞寬素昧平生,客觀上不可能取得告訴人胡 丞寬之同意而使用本案機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 其所為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 之物之情形迥異,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竊盜犯行 。蓋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行竊後如何使用所竊得之財物, 或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將所竊物品丟棄,而可解免其刑責,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 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 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ICD-10-CM:F31.2)」,近 年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臺東醫院就醫等情,有被 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查詢期間:108年1月1 日至112年2月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2月13日 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8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112年2月24日東醫歷字第1120071634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33至45、49至252、257至 282頁)。而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1年2月25 日、111年3月3日),經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70號案)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東醫院鑑定後 認被告此兩起竊盜案之案發時,確因上述精神障礙(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現象,此有東醫院112年6月21日精神字第 11206210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 二,第7至15頁)。本院審酌被告智能正常(依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依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其 全量表智商為92,屬中等智能範圍),於如事實欄二之所為 ,尚知應以現金給付購買物品,且於如事實欄一至三、五至 六之所為,均係趁無人看管或他人不注意之際而為,又依證 人陳俊源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於如事實欄四之行為前 ,尚有商借廁所之行為,可知其於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各 該犯行時,應知悉其自身所為違法,然因上述精神障礙(雙 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爰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㊂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易字卷二 ,第17至27頁),雖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犯罪時間:111年3月8日),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 與上揭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不同。本院審酌上開 二份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均係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然卷附台 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之被告行為態樣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恐 嚇)明顯有別,而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之被告行為 態樣(竊盜),則與本案有相同之處,且本案行為時間(11 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1日),亦較近於東醫院鑑定被告 之另案行為時間(犯罪時間: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日 ),是就被告本案行為之責任能力,應以上揭東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為據,於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實有不該,又為恐嚇之犯行,造 成告訴人陳俊源心理及精神上之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尚能就部分客觀行為坦認在案,尚非全無悔意,審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含前述長年患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乙情),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尚有他案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3日至111年1月27日等行為(如事實欄 一至五)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 規定,且無次數之限制,顯較不利於行為人。另保安處分執 行法雖亦於111年2月18日增定第46條至第46條之3等有關檢 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等規定,惟與修正前、 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 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被告本案於111年3月 1日之行為(如事實欄六),係於刑法第87條修正施行後, 則應適用行為時即現行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
 ㈡本院審酌被告長年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近年來雖持續 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臺東醫院就醫,然於本案案發期 間(110年12月3日至111年3月1日),並未在上開醫院就醫 等情,有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一,第41頁),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此情並經卷附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見易字卷二,第9、14頁),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見易字卷二,第54、81頁) ,可知倘僅施以門診型式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 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療;而被告於入監後因定 期就醫,自覺病況漸趨穩定,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 明在案(見易字卷二,第251至252、267頁),復佐以被告 另案經法院有罪判決者非少(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兼顧對被 告之監督保護、人身自由保障、治療及社會安全預防,避免 被告復發,並期復歸社會,爰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㈢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於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胡丞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24910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一 段與青埔路二段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將告訴 人陳怡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坐墊刮破, 致上開座墊毀損,而喪失美觀之功能。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告訴人劉 淑芳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販售之充電線1盒、口罩1盒及筆數支得手。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持不明利器,將告訴人邱毅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座墊割破,致上開座墊毀損,而 喪失美觀之功能。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前,持不明利器,將告訴人蔡育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割破,致上開座墊 毀損,而喪失美觀之功能。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晚 間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使用竹棍 竊取告訴人冼德姬放置在該處之御石擺件1個得手。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凌 晨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洗車場,徒手竊取告



訴人林均霖放置在該洗車場內之監視器主機1組(含主機、 記憶卡及電源線)及雨傘1把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訴、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被告另 案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畫面中看不清楚是否是我等語。經查:
 ㈠依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如公 訴意旨㈠、㈢、㈣所指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有遭人割破,及如公 訴意旨㈡、㈤、㈥所指告訴人之財物有遭人竊取等情,又依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因監視器距離、角度、解析度及行 為人頭戴安全帽等因素,無法憑此辨明各該行為人之容貌( 見易字卷二,第84至85、87至88、92至93、97至100、117至 123、133至148、184至188、210至232頁),是尚難依此逕 認該等行為人即為被告。又如公訴意旨㈡所指告訴人劉淑芳 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有拍到可疑竊嫌,不確定這2名竊嫌 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第19頁) ,是無以因被告曾至該處行竊(即如事實欄三),憑此逕認 公訴意旨㈡所指之人亦為被告。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卷附被告於另案髮型、穿著深色外套或配戴 眼鏡等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第51頁;111年 度偵字第26617號卷,第32頁;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卷, 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字第29951號卷,第49頁),認可佐 被告有如公訴意旨㈠至㈤所指之犯行。然因該等髮型、衣著之 顏色、樣式均非罕見,亦無其他明顯特徵可認該等行為人為 被告,自難逕認該等行為人即為被告。況上開現場為開放之 空間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出之超商,本有他人行經之可能



,而無法完全排除此部分竊盜、毀損等犯行,係他人所為之 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該等時間 ,有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地點之情,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及毀損等犯行。
四、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 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事實 犯罪所得 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 ㈠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盧信錕 如事實欄一 羊奶1瓶 1.證人即被害盧信錕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卷,第21至22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卷,第29至31頁)。 3.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易字卷二,第81、103至107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何美嬌 如事實欄二 現金500元 1.證人即被害何美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卷,第25至26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卷,第35至39頁)。 3.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易字卷二,第81至84、107至116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劉淑芳 如事實欄三 紅橘葡萄酒1瓶、金獎大趜酒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瓶、垃圾袋1捲、豆干2包及酒精1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第17至21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第25至29頁)。 3.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易字卷二,第88至90、148至164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 陳俊源 如事實欄四 無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源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二,第246至252頁)。 2.告訴人所攝現場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第53至55頁)。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6747號卷,第83頁)。 4.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攝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易字卷二,第85至86、124至133頁)。 歐陽家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鉦霆 如事實欄五 桂格雙效靈芝滋補液2瓶、哈瑞寶金Q軟糖2包、DR.Milker極鮮乳2瓶及統一生機甘栗2包 1.證人即告訴人游鉦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455號卷,第7至9頁)。 2.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26455號卷,第21至2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6455號卷,第23頁)。 4.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易字卷二,第90至92、165至183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胡丞寬 如事實六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1.證人即告訴人胡丞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第29至30、31至3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第71至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27015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第81至82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暨警製擷取畫面、對照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第35至40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第33頁)。 6.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易字卷二,第93至97、188至210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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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