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112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辛緹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戴勵衡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
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辛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勵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2、5所示內容向陳麗玲、毛永康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辛緹、戴勵衡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辛緹因知戴勵衡無工作,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租借金融帳戶1週,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之偏門工作介紹給戴勵衡,並於同年月29日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工作兼職」之人(下稱「工作兼職」)之聯絡資訊予戴勵衡聯繫,嗣戴勵衡即依「工作兼職」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號,並於同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同年5月4日前往中壢地區旅館住宿數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工作兼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工作兼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李辛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戴勵衡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陳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李辛緹 犯罪之證明,爰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勵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勵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58至59、234頁),核與被告李辛 緹所述其有轉介工作及傳送「工作兼職」之聯絡資訊予被 告戴勵衡等情節相符(111偵41309卷二第17頁;本院金訴 卷第6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勵衡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辛緹部分
訊據被告李辛緹固坦承有介紹工作及「工作兼職」之聯絡 資訊予被告戴勵衡接洽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介紹給被告 戴勵衡之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辛緹因認「工作兼職」所提供之工作需透過銀行 合法交易、操作,且工作地點在公共場所,無須交付帳戶 及密碼,如不欲再進行工作,可隨時離開、退出,並無人 身安全風險,始誤認「工作兼職」所述替客人節稅之工作 為合法工作;再者,被告李辛緹不斷告誡被告戴勵衡須注
意風險控管,然被告戴勵衡至中壢住宿、提供自己之證件 及帳戶,已超出被告李辛緹之認知,被告戴勵衡未聽被告 李辛緹勸阻,自行與「劉居明」協商至中壢居住,未確實 管控風險而參與其中,實與被告李辛緹無涉云云;綜上, 被告李辛緹單純轉介工作予被告戴勵衡,並無要求被告戴 勵衡提供帳戶、證件等資料予「工作兼職」,不知被告戴 勵衡欲至中壢住宿,對於被告戴勵衡與「工作兼職」協商 內容、工作方式、工作地點、報酬等事項均不知情,亦對 詐欺集團之操作手法不知情,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所為,並 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辛緹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介紹工作給被告戴勵 衡,並於111年4月29日傳送「工作兼職」之聯絡資訊予 被告戴勵衡等情,業據被告李辛緹供承在卷(本院金訴 卷第60頁),核與證人戴勵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相符(111偵41309卷二第14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7 至119頁),並有被告戴勵衡與被告李辛緹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111偵41309卷二第125至15 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戴勵衡與「工作兼職」聯繫後,於上開時間,依指 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號、告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前往中壢地區旅館 住宿數日,提供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 「工作兼職」所屬團隊成員使用,迄至111年5月12日始 離開旅館等節,業據證人戴勵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111偵41309卷二第14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 7至119頁),並有被告戴勵衡與「工作兼職」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1309卷二第243至292頁) 及中信銀行設定約定帳號資料(112偵1711卷第551至55 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戴壢衡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經 由「工作兼職」所屬團隊成員取得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 人李儀昭等8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該團 隊成員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轉出上開款項等節,有如附 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李辛緹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李辛緹轉介工作給被告戴勵衡,及被告戴勵衡提供 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戴勵衡於
偵訊時證稱:李辛緹向我說有一份工作報酬不錯,是幫 娛樂城作轉帳,沒有非法疑慮,所以我就答應,之後李 辛緹就LINE傳訊息給我,讓我加入LINE暱稱「工作兼職 」之人,我加入後,「工作兼職」就教我設定外匯帳號 、台幣帳號及網路行,還叫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於111年5月4日,「工作兼職」叫我到中壢火車站後站 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一個專員,我與專員碰面後, 專員就帶我走到一間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旅館房間 內有人叫我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出 來,要求我簽一張3萬5,000元的本票,之後就給我2萬 元當作前金,並要求我待在房間內,禁止我外出等語( 111偵41309卷二第14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李辛緹可能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穩定,就介紹幫娛樂 城減稅的工作給我,她說她很熟的朋友介紹這份工作給 她,但她因為時間關係沒辦法做這個工作,所以轉介工 作給我;我和李辛緹對話紀錄提到偏門工作就是當時她 所說的娛樂城的避稅工作,我有懷疑這個工作可能會涉 嫌違法;李辛緹說她朋友也有去做過,也沒有犯法,當 時她沒有提到是哪一位朋友,我也不知道是誰,我是基 於信任李辛緹說她朋友提供帳戶後來沒事,才決定要把 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9頁)。復參酌 被告戴勵衡與被告李辛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所示,被告李辛緹於轉介工作時,向被告戴勵衡時稱「 有一個偏門工作,一週152000,你要嗎」、「我朋友在 娛樂城幫人家工作,但要幫客戶弄金流,要租借外幣帳 戶,但是你不用給他,專員都會在你面前操作」、「一 天四小時,每天直接給4000現金,是因為一小時1000」 、「第五天直接15萬,因為租借帳戶的費用」、「我有 其他朋友用過,是沒事,但是不能同個帳戶一直用,所 以要找其他人」、「第一次要幫忙去銀行綁定帳戶」、 「一本15萬,你兩本的話30,我也覺得很扯阿,但他也 老實說就是偏門工作,但是帳戶絕對沒事」、「第一次 要幫忙去銀行做綁定」、「你可以去中信櫃台開外幣, 然後開網銀,網銀金額開到最大」(111偵41309卷二第 125、127、129、135頁),是依證人戴勵衡證述內容及 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足認被告李辛緹介紹給被告戴勵衡 之偏門工作,係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租借使用 ,即可獲取一本帳戶15萬2,000元之對價,被告戴勵衡 雖懷疑被告李辛緹介紹之偏門工作恐涉及不法,然基於 信任被告李辛緹一再擔保沒事,決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賺取高額報酬。
⒋被告李辛緹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 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其轉介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即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 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體察。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租賃、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⑶查被告李辛緹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以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之名義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權
,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 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李辛緹向被告戴勵衡介紹 工作內容時,明確提及「有一個偏門工作,一週1520 00,你要嗎」、「要租借外幣帳戶」等語,且經被告 戴勵衡覆以「15萬有點誇張」、「基本上我不信他不 是洗錢」等語後,被告李辛緹繼續介紹工作內容「一 天四小時,每天直接給4000現金,是因為一小時1000 」、「第五天直接15萬,因為租借帳戶的費用」、「 一本15萬,你兩本的話30」、「我也覺得很扯阿,但 他也老實說就是偏門工作」、「就是違反和不違法中 間邊緣」等語,此有被告李辛緹與被告戴勵衡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111偵41309卷二第 125至130頁),足認被告李辛緹知悉其轉介給被告戴 勵衡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取高 額報酬,亦知悉該工作內容涉及洗錢等不法犯罪。則 被告李辛緹轉介工作並介紹被告戴勵衡與「工作兼職 」認識時,其知悉「工作兼職」所屬團隊成員向被告 戴勵衡租借金融帳戶並給予高額報酬,對於「工作兼 職」所屬團隊成員取得被告戴勵衡之金融帳戶資料,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當有所預見,是 被告李辛緹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李辛緹辯稱其 不知道介紹給被告戴勵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云云 ,以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辛緹誤認該工作為合法工作 云云,均非可採。
⑷至被告李辛緹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將 自稱「劉居明」之人所介紹之工作機會轉介給被告戴 勵衡,並傳送「工作兼職」供被告戴勵衡聯繫(111 偵41309卷二第17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被告戴 勵衡另供稱「工作兼職」指派「專員」帶同其前往旅 館住宿(111偵41309卷二第15頁),然依現存卷內證 據資料,無法認定「劉居明」、「工作兼職」及「專 員」係不同人,亦難認被告李辛緹確已認知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 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辛緹明知或可得知悉此等實 施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李辛緹有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辛緹轉介工作給被告戴勵衡後, 其對於被告戴勵衡如何與「工作兼職」洽談工作內容, 均不知情云云。然查,參諸被告李辛緹與被告戴勵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戴勵衡與「工作兼職 」聯繫後,被告李辛緹仍主動詢問被告戴勵衡「你要去 住宿喔」,被告戴勵衡驚訝稱「你怎知道」,被告李辛 緹回稱「我朋友說的」、「去住宿,很像被軟禁欸」、 「雖然錢比較多」、「也包吃住」(111偵41309卷二第 158、159頁),並傳送其與「工作兼職」之對話錄擷圖 予被告戴勵衡(111偵41309卷二第164頁),復叮囑被 告戴勵衡「他週一前會跟你說住哪,有可能其實也在台 北而已」、「所以你住宿要拿18」、「多三萬,你都沒 問價錢,我傻眼」、「有住跟沒住有差啊,不然幹嘛住 宿」等語(111偵41309卷二第167、168頁),被告戴勵 衡亦傳送「工作兼職」要求填寫之資料予被告李辛緹, 其中包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111偵41309卷二第182、183頁),由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李辛緹轉介被告戴勵衡與「工作兼 職」連繫後,仍持續居中瞭解被告戴勵衡之工作內容, 於知悉被告戴勵衡應允前往旅館住宿,並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時,均未為任何反對或阻止之表示或舉動,甚至主動提 醒被告戴勵衡因有無前往旅館住宿之工作報酬有別,應 領取較原定報酬高之18萬元,顯見被告李辛緹對於被告 戴勵衡之工作內容、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並非一無所知 ,是被告戴勵衡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工作兼職」,並依指示前 往旅館住宿等節,尚難認已逸脫被告李辛緹之認知範圍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⒍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李辛緹未要求被告戴勵衡提供帳戶、 證件等資料予「工作兼職」或所屬團隊成員使用云云。 觀諸被告李辛緹與被告戴勵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李辛緹向被告戴勵衡介紹工作時,表示「有 一個偏門工作,一週152000,你要嗎」、「我朋友在娛 樂城幫人家工作,但要幫客戶弄金流,要租借外幣帳戶 ,但是你不用給他,專員都會在你面前操作」等語(11 1偵41309卷二第125頁)」,雖未提及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然依被告李辛緹所述工作內容 ,已明確表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高 額對價」之意,衡情金融帳戶應輸入提款卡及密碼,方
得使用該金融帳戶,此為一般人所輕易體察之常識,是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自當包含提供該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內,再參酌被告李辛緹知悉被告 戴勵衡依「工作兼職」之要求填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未反對或阻止,業如前述 ,益徵被告李辛緹對於其轉介給被告戴勵衡之工作包含 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在內,應在其預見之範圍內。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⒎至被告李辛緹雖曾向被告戴勵衡表示「你可以見面看看 ,你覺得不妥就不要」、「你可以看他操作啊,你覺得 怪就不要」、「你有問題就問,你覺得不對勁就不要用 」、「反正你到時候如果覺得不妥就不要用啊,閃人」 等語(111偵41309卷二第128、129、132、153頁),惟 當被告戴勵衡質疑被告李辛緹所轉介工作是否涉及洗錢 時,被告李辛緹回稱「我有其他朋友用過是沒事」(11 1偵41309卷二第127頁),被告戴勵衡再詢問「你周遭 有人用過嗎?」,被告李辛緹答稱「有啊,不然怎麼敢 說」(111偵41309卷二第153頁),佐以被告李辛緹自 承其與被告戴勵衡為國中同學,相互瞭解彼此狀況等情 (111偵41309卷二第17頁),是被告李辛緹所述其友人 從事該工作並未觸法,有助於強化被告戴勵衡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賺取報酬之決心,對於發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而言,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故 被告李辛緹上開舉止尚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辛緹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李辛緹、戴勵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辛緹、戴勵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郭明政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郭明政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辛緹轉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工作,被告 戴勵衡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各係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李儀昭等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告訴人李儀昭 、陳聖彥、郭明政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戴勵衡涉有幫助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本院 審理中告知被告戴勵衡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本院易卷 第190頁),已無礙被告戴勵衡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戴勵衡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陳麗玲、林 陳盛、郭明政、陳聖彥、簡偉丞、被害人李文麟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李儀昭、被害人毛永康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辛緹、戴勵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戴勵衡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 李辛緹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就幫助洗錢部分自白,不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勵衡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戴勵衡符合自首規定,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勵衡係於111年5月12
日晚間10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后派出所報警,供承其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事 實,此有被告戴勵衡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按(111偵41309 卷一第19頁),然在此前之111年5月12日凌晨16分許, 告訴人林陳盛已至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報案 ,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向警 方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林陳聖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111偵41309卷一第103至106頁),是警方依告訴人林陳 聖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已可掌握被告戴勵衡 為犯罪嫌疑人,尚難認被告戴勵衡所為犯行係在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 行,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無從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辛緹轉介提供金融帳 戶之工作予被告戴勵衡,被告戴勵衡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使告訴人李儀昭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戴勵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 李儀昭等8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李辛緹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李儀昭等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李辛緹、戴勵衡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李辛緹、戴勵衡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戴勵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賠償,雖未與告訴人李儀昭、陳聖彥、被害人 簡偉丞達成和解或賠償,然此乃因告訴人李儀昭、陳聖彥 、被害人簡偉丞經通知後未到庭,致雙方無洽談和解之機 會,難以歸責於被告戴勵衡,復參酌告訴人毛永康、林陳 聖、郭明政、陳麗玲、被害人李文麟亦同意給予被告戴衡 緩刑自新機會(本院易卷第61、120、180、248頁),堪 認被告戴勵衡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戴勵衡確實履行其
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內容,兼顧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 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自有賦予被告戴勵衡 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戴勵衡應依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 後效。至被告戴勵衡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戴勵衡因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2萬元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易卷第59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辛緹部分,依本案卷 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李辛緹有何因提供轉介工作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辛緹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戴勵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 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卷頁 備註 1 李儀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儀昭,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AVA TRAD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儀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6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李儀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393至397頁) ⑵告訴人李儀昭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439、441頁) ⑶告訴人李儀昭提出之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1309卷一第443頁) ⑷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79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80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8065號、第18064號追加起訴書 2 陳麗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6日 11時49分許 70萬5,672元 ⑴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陳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41309卷一第257頁) ⑶告訴人陳麗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偵41309卷一第261至264頁) ⑷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79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陳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陳盛,佯稱: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陳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6日 12時25分許 2萬2,958元 ⑴告訴人林陳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林陳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41309卷一第119頁) ⑶告訴人林陳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111偵41309卷一第120至124頁) ⑷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79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文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文麟,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文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 10時38分許 8萬元 ⑴被害人李文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301至306頁) ⑵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83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毛永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毛永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毛永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 11時11分許 30萬元 ⑴被害人毛永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461至465頁) ⑵被害人毛永康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1偵41309卷一第539至541頁) ⑶被害人毛永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41309卷一第549頁) ⑷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85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8065號、第18064號追加起訴書 6 郭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明政,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明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 11時5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275至276頁) ⑵告訴人郭明政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290頁) ⑶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85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10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7 陳聖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LINE聯繫陳聖彥,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 13時5分許 43萬4,000元 ⑴告訴人陳聖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陳聖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41309卷一第148至158頁) ⑶告訴人陳聖彥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1偵41309卷一第158頁) ⑷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87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8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簡偉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以LINE聯繫簡偉丞,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偉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戴勵衡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0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⑴被害人簡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41309卷一第163至165頁) ⑵被害人簡偉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1偵41309卷一第177頁) ⑶被告戴勵衡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41309卷一第71、87頁;同112偵1711卷第77、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調解及賠償情形 證據卷頁 被告戴勵衡應支付告訴人/被害人之賠償內容 1 李儀昭 被告戴勵衡尚未與告訴人李儀昭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2 陳麗玲 被告戴勵衡與告訴人陳麗玲已達成調解。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卷第251至252頁) ⑴戴勵衡應給付陳麗玲新臺幣25萬元整。 ⑵給付期限:分50期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給付方式:匯款至陳麗玲指定之帳戶。 3 林陳盛 被告戴勵衡與告訴人林陳盛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1萬1,45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安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易卷第125至126、263頁) 空白。 4 李文麟 被告戴勵衡與被害人李文麟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3萬。 本院調解筆錄、安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易卷第183至184、267頁) 空白。 5 毛永康 被告戴勵衡與被害人毛永康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中。 本院調解筆錄、安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易卷第53至54、259至261頁) ⑴戴勵衡應給付毛永康新臺幣15萬元整。 ⑵給付期限:分25期給付,第1期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第2至25期,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給付方式:匯款至毛永康指定之帳戶。 6 郭明政 被告戴勵衡與告訴人郭明政已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安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易卷第125至126、265頁) 空白。 7 陳聖彥 被告戴勵衡尚未與告訴人陳聖彥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 8 簡偉丞 被告戴勵衡尚未與被害人簡偉丞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空白。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