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
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才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才銘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銘權汽車」之實 際負責人,以買賣中古車為業,黃才銘向其朋友李仁華表示 得以買賣中古車賺取價差獲利,竟為下列不法行為:(一)黃才銘於附表二時間1,先仲介李仁華以附表二買入價格 購入附表之車輛後,旋受李仁華委託代為出售附表之車輛 ,詎黃才銘於附表二時間2,以附表二售出價格出售車輛 與該表所示之賣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二售出價格之車款,全數侵占入己 ,共計新臺幣(下同)863,700元。嗣李仁華於110年8月9 日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李仁華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交付6萬元與黃才 銘,委由黃才銘向他人購買廠牌為Nissan Teana、BMW318 、現代Matrix之報廢車,嗣黃才銘因故僅以4萬元購得現 代Matrix之報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剩餘之20,000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嗣 因李仁華於110年8月9日數次催討報廢車報廢價差未果, 始悉上情。
(三)黃才銘明知其並無Nissan TIIDA車輛1台可供販售獲取價 差,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向李仁華佯稱現有Nissa n TIIDA車輛1台,購入轉賣可獲有利潤等語,致使李仁華 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30,000元、20,000元 、於110年7月17日匯款50,000萬元及於110年7月24日匯款 45,000元,共計145,000元至黃才銘指示之不知情趙穎潔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 仁華於110年8月9日數次催討轉賣之報酬未果,始悉上情
。
(四)黃才銘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詐騙車款之行為,於110年8 月9日某時許,向李仁華佯稱,上開車款用於以銘權汽車 名義,購買外匯車,外匯車出售後,會將上開車款連同利 潤一併交付與李仁華,惟現仍不足外匯車關稅300,000元 ,致使李仁華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 以其配偶曾莘琳之名義,匯款300,000元至銘權汽車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仁華 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順吉汽車商行查看外 匯車,發覺該輛外匯車並非黃才銘所進口,黃才銘並無決 定買賣之權限,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才 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124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偵卷19-25、197-200、271-273、379-380頁;本 院易卷105-107、123-125、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仁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 卷41-47、53-57、71-73、83-84、209-211、253-255頁;本 院審易卷61頁;本院易卷138頁)、趙穎潔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97-103頁)、證人黃俊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295-296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仁華之配偶與趙穎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61頁)、李仁華與黃才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09-141、213-239頁)、進口報單等資料(偵卷241- 24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委賣合約書(偵 卷63-67頁)、日盛銀行110年8月9日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 卷69頁)、李仁華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偵卷75-78頁)、李仁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偵卷79-82頁)、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1 年1月26日函暨附件趙穎潔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143頁、145-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暨附件銘權汽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153-157頁)、永昌汽車負責人陳慧嘉之說明書 (偵卷261頁)、鼎益汽車有限公司提供111年5月17日登記 之AJQ-9038號自用小客車交易人員及相關資料(偵卷353-36 3頁)、冠達中古汽車有限公司提供110年7月代辦AJQ-9038 號自用小客車相關交易資料(偵卷365-371頁)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一(一)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 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事實一(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為業,竟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以前揭方式詐取款項,所為均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 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從事過汽車買賣及不動產營業員,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一(一)、(二)、(三)、(四)之犯罪所得 各為863,700元、20,000元、145,000元、300,000元,共計1 ,328,700元,均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主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才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黃才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二) 3 黃才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三) 4 黃才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四)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值新台幣) 編號 時間1 車行 買入價格 車號 時間2 售出價格 賣家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馬自達汽車中豐所) 44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0年6月5日某時許 483,700元 不詳賣家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古車行 13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0年6月4日某時許 15萬元 黃俊杰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古車行 22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23萬元 黃俊杰 合計 863,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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