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1號
TYDM,112,易,571,20231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林珏菁律師(解除委任)
周威君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
90、32358、32438、33135、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竊取時間、地點,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取方式 竊取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物品得手。
二、歐陽家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晚 間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不詳利器 將阮海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割 破,致上開座墊損壞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阮海英。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歐陽家麟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易卷176頁),核與告訴人阮海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32358號卷19-2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9 證據欄所示證據、111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32358號卷27-33 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1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開10次犯行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本院審酌認 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被告於111年2月5日、111年3月3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 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2年6月5日對被告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述大約5、6年前發 病,曾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短暫住院,診斷是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後並未規律門診、服藥,當時出現 話多、亂花錢,頻頻離家外出、和家人失聯,有很多脫序行 為,諸如觸碰異性陌生人胸部、破壞提款機、拿香對路人揮 舞等,之後被送進桃園療養院多次住院,後來又被送到桃園 市佳園康復之家住了2年多,110年12月跑到臺北市龍山寺當 遊民,111年3月入監被送到臺東監獄,之後就一直接受當地 榮民醫院精神科治療至今,該案2起竊盜案案發時,被告確 因「F31.2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現象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21 日亞精神字第11206210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易卷157-166頁)。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 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 後,綜合該案相關卷證、被告過往病歷等資料,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而本案各罪發生時間 介於111年1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與前述鑑定案件案發 時點相去不遠,復以前述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110年12月起 在臺北當遊民至其於111年3月方入監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 107年起因精神疾病曾住院或經門診治療,然於110年11月20 日後即未見後續之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 年1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032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審易卷111至176頁),再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 時係因未服用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發生各式各樣案 件等語(易卷176-177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竊盜及毀 損等罪與前述鑑定案件所犯竊盜罪當下之生活情狀類似,其 精神狀況相同,且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罪,而本案所犯毀損 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亦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前案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去不遠,足見被告於本案各罪發生時,亦 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及毀損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等情。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為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 不佳,並審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已婚且育有小學1 年級子女、在機械製造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5萬元等語( 易卷178頁)、告訴人陳奕志李長瑋、三商家購公司、被 害人羅元威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審易卷65、67頁,易 卷59、127、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罪質、行為時間相近、法益侵害種類相近 ,足見其本案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故可給予 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㈠按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 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 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 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 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於行為後遇 有法律變更之情形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2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及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則 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至 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 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前述,然依上開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所載,被告於施測即112年6月5日當下會談時態度 合作,情緒穩定,反應稍顯遲鈍,可能因為目前在獄中有接 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的藥物反應所導致,目前沒有明顯精神 症狀,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協助症狀控制及生活穩定等語(易 卷159、165頁),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現在在監所 有穩定服藥,精神狀況好很多等語(易卷177頁),足見被 告雖於本案期間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導致犯罪,然目前藉由 定期就診、規律服藥等治療得獲相當之控制,且具一定之功 效,再考量被告目前已另案在監執行一情,故難認被告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案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已發還上開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持以毀損之不詳利器,並未扣案,卷 內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地點、方式、物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111年1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陳奕志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商品紅包袋1個、統一甘栗2包、鱈魚香絲2包、金莎巧克力1包、手握暖暖包1包及飛利浦傳輸線3包(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73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告訴人陳奕志於警詢證述、111年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32090號卷27-35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統一甘栗貳包、鱈魚香絲貳包、金莎巧克力壹包、手握暖暖包壹包及飛利浦傳輸線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2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徒手竊取店經理錡映儒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總價值共58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並騎乘單車離去。 告訴人錡映儒於警詢證述、中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135號卷51-77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2月23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伯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李家盛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日絆防水彈性OK蹦2個、泰國辣味魷魚香蒜1個、日式無糖綠茶975毫升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400毫升1瓶、TOSHIBA真無線觸控耳機BT730E號2個(總價值共2416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離去。 告訴人李家盛於警詢中所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卷37-38、83-86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絆防水彈性OK蹦貳個、泰國辣味魷魚香蒜壹個、日式無糖綠茶975毫升壹瓶、園之味100%柳橙汁400毫升壹瓶、TOSHIBA真無線觸控耳機BT730E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2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長瑋所有披掛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晾曬之紅黑色雨衣1件(總價值8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告訴人李長瑋於警詢中所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卷23-24、45-48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黑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義展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仁城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Avier雙孔電源供應器1個(總價值599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離去。 被害人劉仁城於警詢中所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卷41-42、86-88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vier雙孔電源供應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美聯社八德義勇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美聯社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之高麗蔘芝王100毫升1瓶、東和豆豉紅燒鰻100克1罐、半天水鮮剖純椰子水350毫升1罐、美粒果柳橙汁1250毫升1瓶、去味大師倒置消臭晶球潔淨亞麻350毫升1瓶、一度贊番茄牛肉碗麵1碗(總價值共38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離去。 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中所述、美聯社遭竊目錄摘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示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卷27-30、49、51-81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蔘芝王100毫升壹瓶、東和豆豉紅燒鰻100克壹罐、半天水鮮剖純椰子水350毫升壹罐、美粒果柳橙汁1250毫升壹瓶、去味大師倒置消臭晶球潔淨亞麻350毫升壹瓶、一度贊番茄牛肉碗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2月25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美聯社八德義勇店,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美聯社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之北海寬條鱈魚香絲53克1包、珍珍魷魚絲原味27克1包、璞珞經典濾掛咖啡焦糖榛果9克8入裝1盒、愛之味牛奶花生340克1罐、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350克1瓶、台灣好味沙茶魚片100克1個、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170克1條、真好家匈牙利椒30克1瓶、真好家迷迭香18克1瓶(總價值共69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離去。 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中所述、美聯社遭竊目錄摘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438號卷27-30、49、51-81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北海寬條鱈魚香絲53克壹包、珍珍魷魚絲原味27克壹包、璞珞經典濾掛咖啡焦糖榛果9克8入裝壹盒、愛之味牛奶花生340克壹罐、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350克壹瓶、台灣好味沙茶魚片100克壹個、雀巢鷹牌原味煉乳方便包170克壹條、真好家匈牙利椒30克壹瓶、真好家迷迭香18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3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思苑所有而放置在洗衣籃內之毯子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被害人李思苑於警詢中所述、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677號卷7、23-25、29-31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毯子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52分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間,在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19巷內,見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羅元威所租用之Ubike共享單車(編號F08637)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Ubike共享單車1台(價值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被害人羅元威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停放Ubike處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3135號卷27-31、39、43-47頁)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Ubike共享單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