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朱○諆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朱○偉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朱○諆、朱○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珮與朱○諆、朱○偉係姑姪關係,並分別 與朱○岑(下稱A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母女及 表兄妹關係。詎朱○珮因認為張○威(下稱甲男,94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涉嫌性侵A女,竟與朱○諆、朱○偉基於恐嚇、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同前 往甲男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由朱○諆 持開山刀架住甲男脖子,恫稱「你是直接用強的嗎?你承不 承認?」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坦承其強制與A女發生性 行為,朱○諆再以懲罰甲男為由,持棍棒毆打甲男屁股10下 ,復由朱○偉持棍棒毆打甲男屁股5下,續由朱○諆持棍棒毆 打甲男屁股5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 後(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 你」等語,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朱○珮、朱○諆、朱○偉均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的事件,則本 件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朱○珮、朱○諆、朱○偉及被告朱○珮之未 成年子女A女及告訴人即未成年之甲男、甲男之父親張○仁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屬足以識 別未成年之A女、甲男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 揭露,是前揭相關姓名年籍、住址等完整資料均詳卷,先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朱○珮、朱○諆、朱○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珮、朱○ 諆、朱○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甲男之父張○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屁股傷勢照片、證人A女於 案發當天傳訊予甲男之對話紀錄及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59 號少年法庭裁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朱○珮、朱○諆、朱○ 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男及甲男之父張 ○仁談論A女疑似被甲男強制性交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強制、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朱○諆沒有持開山刀架住 甲男的脖子,也沒有稱「你是直接用強的嗎?你承不承認? 」、「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語,也沒有拿棍子打甲男的屁
股,當時打甲男屁股的是A女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朱○珮、朱○諆、朱○偉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共同前往甲男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之事實,被告3人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甲男 之父張○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㈡惟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朱○諆有持開山刀架住甲男脖子之行 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男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14日17、18點 左右收到前女友A女傳訊息跟我說,她晚點要來我家,我以 為是她跟她朋友要過來,結果在當天22時30分左右,來了2 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A女、A女的 媽媽、A女的表哥夥同大約有3至4名成年人到我家門口,當 時我不知道怎麼辦,我爸爸張○仁先叫我爺爺奶奶上樓,我 跟我爸爸前去應門,對方一見到我跟我爸爸,開口就說「現 在是要怎樣(臺語)」,他們很兇,我跟我爸爸都很害怕, 不敢說話,很怕說錯話,對方就是為了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 的事情來找我,接著A女的表哥在我家門口拿出開山刀架住 我的脖子,問我「你是直接用強的嗎?你承不承認?(臺語 )」,我不敢說話,也不敢反駁,我因為害怕只能點頭表示 等語(見偵字第30396號卷第28至29頁);於112年10月31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在國中唸書時是情侶關係,交往 快1年,期間有發過性行為,案發時我在住處4樓,是阿公開 門,阿公叫我下樓,我和父親張○仁一起下樓後,張○仁就叫 阿公、阿嬤上樓,剩下我、張○仁和A女、朱○珮、朱○諆、朱 ○偉及其他男性,對方超過5人,對方說我強姦A女之類的話 ;我的住處是透天房屋,客廳外面有庭院,庭院外面有圍牆 ,圍牆也有門;當天有2名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詢問什麼 情況、有沒有需要幫忙之類的,我和我父親都沒有說話,對 方說類似聊天之類的話,警察大約待了2分鐘就離開了;警 察離開後,我們到庭院的門口,朱○諆從車子駕駛座拿出開 山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開山刀大約1個手臂長(當庭比出長 度約37公分),朱○諆類似說「要不要承認」之類的話,我 不敢反駁,我點頭後開山刀就離開我的脖子,期間約30秒等 語;經本院追問細節時,又稱:「我一下樓就看到被告等人 ,被告等人問我『你是不是用強的?』,因為他們人很多,我 沒有回答,當時沒有承認,是刀架在我脖子上才承認」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46頁)。
⒉證人張○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等人在我家
門口叫囂,甲男下樓,員警就來了,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的, 等員警走了之後,被告等人問甲男有無強暴A女,甲男不敢 講話,對方一直逼問有沒有,甲男在他們一直問的情況下說 有,然後來了一台車,朱○諆下車,朱○珮說今天要一個解決 ,朱○諆就從車上拿一把刀架在甲男的脖子等語(見偵字第3 0396號卷第155至156頁);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時我和甲男都在住處4樓,我在4樓聽到被告等人在 樓下叫囂,我下樓後通知甲男下樓,現場有朱○珮、朱○偉、 A女,還有1個不認識稍微胖胖的人、1個不認識的人站在庭 院門口,朱○偉很凶的詢問甲男是不是強暴A女,大約10分鐘 後有2名警員過來,朱○偉跟警員說沒事,警員說有什麼事的 話,去派出所處理;我和甲男很緊張,所以沒有回答警員, 警員大概待5至10分鐘就離開了;後來我們移動到庭院的門 口,朱○諆到場,覺得我不尊重他,就從車上拿1把開山刀直 接架在甲男的脖子上(當庭比出開山刀的長度約54公分), 我很緊張,只好說看他們要怎麼處理,開山刀架在甲男脖子 上至少5至10分鐘,直到決定要打甲男時才放下,對方決定 要打甲男屁股20下,因為當時已經把刀子架在甲男的脖子上 ,我不敢得罪他們,只好同意,並說到客廳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47至171頁)。
⒊從而,證人甲男、張○仁雖均證稱:朱○諆從車上拿開山刀架 在甲男的脖子上等語,惟細究2人就該開山刀之長度(甲男 稱:約37公分、張○仁稱約54公分)、架在甲男脖子上之時 間(甲男稱約30秒、張○仁稱5至10分鐘)等細節均有所出入 ,再參諸本案於110年5月14日發生後,A女於110年6月22日 具狀對甲男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嗣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A女及朱○珮復於111年3月28日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嗣甲男於111年4月26日具狀提起本案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復於111年11月21日對A女及朱○珮、朱○諆、朱○偉提起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有前揭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狀、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984號卷第3至10頁,偵字第30396 號卷第91至97頁,他字第3886號卷第3至9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35至40頁),足見證人甲男、張○仁與被告朱○珮、朱○諆 、朱○偉之利害關係相反,其2人之證詞如欠缺其他證據補強 ,自不能率爾採信。被告朱○珮、朱○諆、朱○偉均堅決否認 有持開山刀一事,證人A女於111年6月25日警詢、111年2月1 4日本院另案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112年10月31日本院時亦 均未證稱朱○諆曾持開山刀架在甲男脖子上之情節(見偵字 第30396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110年少調字第1522號第163 至167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3至188頁),又證人即案發
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112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現場沒有看到刀械或棍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另本案亦未扣得公訴意旨所指之開山刀,故此部分除證人 甲男、張○仁之片面證述外,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要難 對被告朱○珮、朱○諆、朱○偉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㈢本案無法證明甲男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及接受以棍棒毆打屁股 20下做為懲罰,係因朱○珮、朱○諆、朱○偉強暴、脅迫之行 為,說明如下:
⒈關於甲男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證人甲男固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朱○諆從車子駕駛座拿出開山刀架在我的脖子上, 說「要不要承認」之類的話,我不敢反駁,我點頭後開山刀 才離開我的脖子等語,惟如前述說明,本案無法證明朱○諆 持開山刀之行為。又證人張○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 :等員警走了之後,被告等人問甲男有無強暴A女,甲男不 敢講話,對方一直逼問有沒有,甲男在他們一直問的情況下 說有,後來朱○諆才到場持開山刀架在甲男脖子上等語,於1 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詢問甲男是不是強 暴A女,甲男一開始沒有回答,後來被告等人很凶的逼問甲 男,問他:「你是不是用強的?」,甲男才說是,當時我很 訝異,後來警察才到場,警察離開後朱○諆才到場持開山刀 架在甲男脖子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6頁),則證人 張○仁於偵查中稱:甲男在員警離開後,對方一直逼問甲男 的狀況下承認強制性交A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等 人很凶的逼問甲男,甲男才承認,後來警察才到場等語,是 以證人甲男、張○仁對於甲男於員警到場前或到場後承認對A 女強制性交、甲男是否因朱○諆持開山刀架在其脖子上才坦 承對A女強制性交或僅因被告等人逼問而承認等節供述不一 ,實難採信。
⒉關於甲男接受以棍棒毆打屁股20下做為懲罰部分: ⑴證人甲男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遭A女的表哥以開 山刀架住脖子後,因為害怕只能點頭表示承認對A女強制 性交,對方有1個人說要拿棍子打我屁股,打完就當作沒 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爸爸都不敢有意見,只好讓A女的表 哥拿木棍進到我家客廳用木棍打我的屁股20下等語(見偵 字第30396號卷第28至29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朱○珮、朱○諆、朱○偉都說要打屁股,我不敢 反駁;他們不知道從哪裡拿來棍子,棍子大約1個手臂長 (當庭比出長度約67公分),比掃把柄再粗一點;我記得 朱○諆打我的屁股15下,5下是別人打的,最後5下是朱○諆
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46頁)。證人張○仁 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朱○諆叫在場所有人打甲男2 0下,我有制止,我說這麼多人打甲男會有生命危險,朱○ 諆說由他來打,朱○諆拿木棒打甲男的屁股10下,換自稱 是A女表哥的朱○偉拿木棒打甲男屁股5下,朱○諆說打5下 太輕了,他就接著拿木棒打5下等語(見偵字第30396號卷 第155至156頁),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朱○ 諆不知從何處取出粗度比一般掃把柄還粗的木棒(當庭比 出長度約127公分),由朱○諆打10下,接著換朱○偉打5下 ,朱○諆打最後5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7至171頁) 。
⑵比較證人甲男、張○仁前揭證詞,有以下容有疑問之處:① 證人甲男於警詢時僅稱遭A女的表哥以木棍打屁股20下; 證人張○仁於偵查則稱朱○諆拿木棒打甲男的屁股10下,再 改由朱○偉拿木棒打甲男屁股5下,最後由朱○諆以木棒打5 下;嗣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才改稱與證人張○仁相同之陳 述。②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棍子長度約67公分;證 人張○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棒長度約127公分,2人認 知之木棍長度顯有差異。③本院於審理時追問細節,證人 甲男證稱:「沒有人提議『每個人』打我的屁股20下作為懲 罰」等語,再詢問證人甲男是對方還是你們自己提出來要 打屁股20下做為懲罰時,證人甲男先證稱:「我忘記了」 ,嗣改稱:「是對方說的,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證 人張○仁則堅稱:「印象中是朱○珮講現場『每個人』都打甲 男屁股20下,我認為甲男無法承受,不知道誰說改由1個 人打20下,就不追究強制性交的事情,我認為可以接受」 等語,已見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態度遲疑不定,且 對於被告朱○珮是否曾提出「每個人」打屁股20下之要求 ,證人甲男、張○仁為相反之陳述。再者,依據證人甲男 於偵查中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第30396號卷第69至75 頁),其傷勢非輕,但證人甲男並未就醫,本院於審理時 詢問何以不就醫,證人甲男證稱:當下怕人家以為是家暴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頁),證人張○仁證稱:有自 行幫甲男擦藥,因為我是職業軍人,敢做事就要敢承擔, 被處分就被處分,甲男跟我說不用擔心沒事,他擦個藥就 好了,這件事就這樣結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 頁第171頁),依證人甲男、張○仁以上證詞,2人似均有 意隱瞞甲男屁股受傷一事,甚且因而做出不就醫之決定, 實與一般人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後,積極尋求醫療或司 法上協助之反應不同。從而,證人甲男、張○仁之證詞容
有以上瑕疵,實情如何,已有不明,又本案甲男、張○仁 均表示當時同意以打甲男屁股20下,則A女不再追究甲男 涉及強制性交做為交換條件,則甲男、張○仁之意志是否 受到以強暴、脅迫後,始同意接受打甲男屁股20下,仍容 有疑義。
⑶證人A女於於111年6月25日警詢、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略以:案發現場只有我、朱○珮、朱○諆、朱○偉4 人,我們去詢問甲男是否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 朱○珮就問甲男有沒有對我強制發生性行為,甲男承認他 有,後來警察到現場,警察確認現場沒有發生危險之後, 有詢問甲男的家人他們可不可以離開,他們跟警察說他們 沒有報警,警察還有檢查現場有沒有危險物品,確認沒有 危險物品之後就走了。甲男的爸爸張○仁請我們進到房子 裡面講,只有我跟朱○珮進到甲男家裡,朱○諆、朱○偉站 在他們家門口,張○仁問我說「怎麼樣才可以讓你消氣」 ,我沒有回答什麼,我就拿起旁邊類似藤條的東西打甲男 屁股,我記得沒有打超過10下等語(見偵字第30396號卷 第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3至188頁)。另證人A女 於111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少調字第1522號案件少年法庭 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4日去甲男住處當天,加我跟我媽 媽一共有8個人,其中有有2個是我表哥,另外4個人都是 我表哥的朋友。當天甲男在他家有被我表哥朱○玄(即被 告朱○諆,為改名前之原名)拿棍子打臀部,當時是甲男 的父親有同意,會打甲男是因為當天甲男有承認他有強姦 我等語(見本院110年少調字第1522號第166頁),及被告 朱○偉於111年2月14日本院110年少調字第1724號案件少年 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110年5月14日當天,我和朱 ○珮、朱○諆及我3個朋友一起去甲男住處,警察有到場叫 我們好好處理,張○仁說他管不動甲男,請我們幫忙管教 ,我們說好,我們叫甲男屁股翹高,我跟朱○諆拿木棍打 少年的屁股,當時甲男的父親張○仁、爺爺都在場,他們 都同意我們這麼做等語(見本院110年少調字第1724號卷 第61至63頁),固與A女在本案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 告朱○偉前揭否認之答辯不同,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或被告 朱○偉之答辯容有瑕疵,不能全然採信。然而,證人甲男 、張○仁之證述既有前述之疑義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補強 之情況下,本案自不能僅因證人A女曾於另案中對被告朱○ 諆不利之證述或被告朱○偉於另案曾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而認定被告朱○珮、朱○諆、朱○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朱○珮、朱○諆、朱○偉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
語部分: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係被告朱○珮、朱○諆、朱○偉中之何 人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你」等語,而證人甲男於111年6月 6日警詢時證稱:打完之後A女的表哥對我說「不要再讓我遇 到你」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30396號卷第28至29頁),於1 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不要讓我看到你 」之類的話,但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 7頁);證人張○仁於111年8月16日偵查中並未就部分之事實 此有何證述,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沒 有聽到「不要讓我遇到你」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63頁),是證人甲男雖於警詢指稱A女的表哥有以前詞恫嚇 ,但於審理改稱不知是何人所為,證人張○仁更是證稱印象 中沒有聽到,故本案自不得僅憑證人甲男前後不一之片面指 訴,而認被告朱○珮、朱○諆、朱○偉有何恫稱「不要再讓我 遇到你」等語之行為。
㈤此外,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112年11月7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110年5月14日晚上10時左右,我與另1名同事劉○○( 已離職)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同仁通知有糾紛後,一起至本 案案發地點住家的門口,現場看到有4到6人,好像在談事情 ,我們就問他說「你們有什麼事嗎?」,他們好像回覆「沒 事」,我對在庭的3位被告、證人張○仁有印象,當時未發現 有何危險物品,也沒有覺得有聚眾鬥毆或肢體衝突的情況, 停留約10幾分鐘,資料抄寫完後,我們就恢復巡邏;我記得 我有問屋主「你有需要幫忙嗎?」,印象中屋主沒有講話, 沒有人表示需要協助,在現場沒有看到刀械或棍棒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17至225頁)。從而,若證人甲男、張○仁 前揭證述內容屬實,何以員警到場處理時,證人甲男、張○ 仁不向到場之員警求助,抑或要求被告朱○珮、朱○諆、朱○ 偉等人改至派出所商談?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並未對被 告朱○珮、朱○諆、朱○偉提起傷害告訴,而是距案發時間(1 10年5月14日)接近1年後(111年4月26日),始提起本案告 訴等情,種種情節實啟人疑竇。
七、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證述存有以上之瑕疵, 且無充足之證據予以補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珮、 朱○諆、朱○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等犯行,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 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吳亞芝、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