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08號
TYDM,112,易,508,20231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昊宇明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TONY」之人所購入之鳳凰電波探頭非原廠製造之探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13日某不詳時間,向告訴人王彥惠之友人張嘉慶陳稱本案 之鳳凰電波探頭為原廠製造之探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本案鳳凰電波探 頭3顆及租借鳳凰電波設備,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欲使 用本案鳳凰電波探頭而掃描包裝上之驗證QR CODE時,發現 並非原廠正貨而無法顯示序號始悉受騙,而告訴人未完成後 續付款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彥惠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張 嘉慶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與證人張嘉慶間之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與張嘉慶間之對話記錄截圖,本案鳳凰電波探頭QR C ODE掃描結果截圖為據。
㈡被告固陳稱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以12萬5,000元出售本 案鳳凰電波探頭3顆並租借鳳凰電波設備與告訴人,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未遂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 1.告訴人不直接向原廠或博士倫公司下訂鳳凰電波探頭,而向 張嘉慶購入系爭3顆鳳凰電波探頭,意謂著身為原廠認證之 醫師,且係專業醫美外科醫師之告訴人,其亦明悉由原廠所 製造出廠並受博士倫公司代理出品之鳳凰電波探頭,各大醫 美診所均可向原廠或代理商購入,之後尚可進行鳳凰電波探 頭之對外銷售
2.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鳳凰電波探頭3顆後,其依據過往原廠受 訓及多年實務臨床操作之經驗,自會一一檢視該鳳凰電波探 頭之真偽性,及機器設備之相容性等問題,一一確認無誤後 ,方會對其消費者進行施打等醫療行為。告訴人於確實認明 機器設備及探頭均無瑕疵或不適用之情形後,方將本案鳳凰 電波探頭3顆,透過機器設備,全部施打於消費者。且告訴 人於使用之初,根本不知悉該探頭之QRcode碼有問題,且其 於使用前之測試亦未生有任何問題。被告僅係一般醫材買賣 商,雖有投資醫美診所,然對於醫美探頭之檢視、確認,一 定不會比受過專業原廠訓練,且係專業外科醫師之告訴人更 加專精,且明知檢查細節,告訴人既自使用之初均無從辨知 真偽,豈能要求被告就此有過甚於累積有專業知識、實務經 驗之告訴人之理。更者,該QRcode之連結網站網址,幾乎與 原廠或代理商之正式網址相同,僅係多出一個數字「1」, 既連受有專業訓練及認證之醫師均無從辨知,豈能要求一般 醫材買賣商之被告能從中得悉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1.起訴書所載本案查悉經過與卷證所示事實不符,先予指明: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本案查悉經過為:告訴人於111年3月1 5日欲使用本案鳳凰電波探頭而掃描包裝上之驗證QR CODE時 ,發現並非原廠正貨而無法顯示序號始悉受騙之內容(起訴



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7-9列)。
⑵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經過為:伊取 得探頭的時候,有去針對這3 個探頭是否為原廠去做確認, 伊當時有特別在客人面前親自開封去掃描這個探頭,掃描的 同時還有請護理師一起幫忙伊錄影並掃描驗證驗證的時候 ,就如驗證流程上面所示,最後顯示是原廠正貨,然後在伊 下班後不久,伊就收到網路上的私訊,私訊伊說使用的電波 探頭是假貨,然後網頁是偽造的,網址多一個數字1 ,所以 掃出來會顯示一模一樣,因為本身就是偽造的網頁;在伊實 際測試完有序號之後,在臉書的暱稱「林嘉弘」這個人私訊 伊之前,伊確實認為本案鳳凰電波探頭是原廠正貨,且有施 打在的客人身上,伊連續打完3 個客人後接著就下班,下班 就馬上收到私訊與診所老闆的質疑等語(易卷第84-85、89 、98-99頁)。
⑶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係按照本案鳳凰電波探頭包 裝所示指示進行驗證完成,當下確信本案鳳凰電波探頭為原 廠正貨,並有將驗證經過攝影且放到個人網路社群上,隨即 將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使用於3名客人完畢,於下班後方接獲 私訊得悉本案鳳凰電波探頭可能非原廠正貨。告訴人前述之 經過,與告訴人於翌日(16日)凌晨0時10分與證人張嘉慶 反應本案鳳凰電波探頭有問題之對話紀錄所示時間亦屬相符 (偵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可信。
⑷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查悉經過,與本案客觀經過與卷 證內容並不相符。而此查悉經過與後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公 訴意旨所示犯嫌有相關性與重要性,就此應先予指明。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原廠製造」及「原廠正貨」,二者 前後不同,亦應先予釐清: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先記載:被告明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TONY」之人所購入之鳳凰電波探頭非原廠製造之探頭( 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2列)。隨後記載:嗣告訴人於11 1年3月15日欲使用本案鳳凰電波探頭而掃描包裝上之驗證QR CODE時,發現並非原廠正貨而無法顯示序號始悉受騙(起 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8列)。前後分別記載「原廠製造」 、「原廠正貨」之不同文字,而此不同文字之記載,涉及告 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交易商品(即本案鳳凰電波探頭)應有 品質之真意,進一步會影響被告是否具備詐欺犯意之論述, 需先予釐清。
⑵所謂「原廠製造」,應係指由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之製造廠所 製造之產品,與「原廠製造」所相對之概念,係指「偽造( 或偽造水貨)」。所謂「原廠正貨」,則應係指由原廠製造



產品,且經獲得授權代理商進口者。與「原廠正貨」所相 對者,為「原廠水貨」,其意思為雖為原廠製造之產品,但 係透過授權代理商進口以外之方式進入我國。前揭區別,有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說明:伊知道市場上有 原廠正貨和水貨的區別,水貨的來源不明,且水貨如何拿到 也不明,是不是偽造水貨的假貨這點也不明,所以伊才會特 別強調是要原廠正貨,而不是來路不明的這些水貨等語(易 卷第87頁),可為參照。
⑶以前揭區別為基礎,觀諸告訴人與張嘉慶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所要購買之鳳凰電波探頭為「原廠正貨」明確(偵卷第31 頁),而此訊息經張嘉慶轉與被告後,即構成告訴人與被告 間就交易商品(即本案鳳凰電波探頭)應有品質之約定。是 以,若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鳳凰電波探頭非屬授權代理商進 口之原廠製造產品(如被告明知為「原廠水貨」),仍將該 鳳凰電波探頭充作「原廠正貨」,而交付予告訴人,其主觀 上即應屬具備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開頭所記載之內容(即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 一第2列),除與本身後述之內容前後不合外,亦與本案客 觀事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商品品質不符,爰就此 差異辨明如上。
3.本案認定被告無罪之說明:
⑴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鳳凰電波探頭,客觀上非原廠正貨 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驗證畫面、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博士 倫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43-49頁,易 卷第27-35頁),當可認定。
⑵惟依以下理由,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鳳凰電波探頭時,明已 知本案鳳凰電波探頭非原廠正貨,或已明知有高度可能非原 廠正貨:
①依本案客觀情節經過,難認被告具備主觀不法: A.被告取得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之經過,經被告陳稱係自「CHEN TONY」(或「TONY」)之人處所購得(易卷第52頁),此 有被告提出其與「TONY」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7-65頁,觀 諸對話內容為本案案發之後之對話)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 111年3月14日向「TONY」購得本案鳳凰電波探頭4顆之收據 可佐(其中1顆經被告陳稱係自己先施打,偵卷第88頁參照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 說來源是一個「陳醫師」等語相符(易卷第99頁),是被告 前揭所述之事並非無據。
B.而被告自「TONY」處取得本案鳳凰電波探頭後,有取其中1 顆自行施打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88頁)



,並有被告與「TONY」之對話紀錄可佐(審易卷第57頁,被 告稱:「…我有隨機開一顆測試是OK的…」),隨後方將所餘 本案鳳凰電波探頭3顆交付予告訴人。
C.告訴人發現本案鳳凰電波探頭非原廠正貨後,向張嘉慶反應 ,張嘉慶並再向被告反應各節,分別有告訴人與張嘉慶間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張嘉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易 卷第130-13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有再向上與「TONY」 詢問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之貨源,經「TONY」表示為商業機密 一節,有被告與「TONY」之對話紀錄為憑(審易卷第57頁) 。
D.依照前揭所示客觀情節經過,被告自「TONY」處取得本案鳳 凰電波探頭之後,非即交付予告訴人,而係有先經自行驗證 並試打後方交付告訴人,是被告經驗證及試打之過程後,當 已排除本案鳳凰電波探頭非「原廠正貨」之疑慮,確信其所 交付告訴人之本案鳳凰電波探頭為「原廠正貨」。 E.再者,被告經輾轉得知本案鳳凰電波探頭非「原廠正貨」後 ,亦確有再向上與「TONY」進一步做確認,依被告此嗣後反 應,亦足認定被告應自始即確信其所交付之本案鳳凰電波探 頭為「原廠正貨」。被告交付本案鳳凰電波探頭時,既然已 有前揭所示確信,即難認被告有施用不實詐術之主觀意欲, 或具備詐欺罪之主觀不法。
②觀諸告訴人本案查悉經過,亦難認被告具備主觀不法: A.承前所述,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係按照本案鳳凰 電波探頭包裝所示指示進行驗證完成,當下確信本案鳳凰電 波探頭為原廠正貨,並同時將驗證經過攝影且放到個人網路 社群上,隨即將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使用於3名客人完畢。 B.觀諸告訴人於社群網站上傳之照片所示「客人面前拆封,掃 Qrcode驗明原廠正貨喔✔✔」之內容(偵卷第45頁左上角), 足見本案鳳凰電波探頭是可以經過Qrcode驗證,並非一望即 知(或一測即知)之不實情況。
C.告訴人為醫美外科醫師之專業人士,更係博士倫公司所認證 之鳳凰電波施打醫師,經告訴人於本院說明明確(易卷第94 -95頁),而告訴人於掃碼驗證後即施打於3位客人之作為, 亦得佐證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之掃碼驗證具備相當之可信價值 ,告訴人方會驗證之後即進行施打,從而,益證本案鳳凰 電波探頭非原廠正貨一節,並非輕易得悉之事。 D.於此客觀情形下,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本案鳳凰電波探頭非「 原廠正貨」或極可能非「原廠正貨」,從而具備詐欺之主觀 不法,誠屬有疑。
③被告向「TONY」購買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之行為,不足佐證被



告具備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A.觀諸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之交易脈絡,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 被告再向「TONY」購買,此經說明如上。
B.依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案鳳凰電波探頭之行為觀之,足見於 醫美器(耗)材之交易、取得,縱然是專業之醫師,就其所 使用之「原廠正貨」醫美器(耗)材,亦非一定係自授權代 理商處所購得(或取得),甚至也不是一定直接自代理商取 得之診所所購得(即:「授權代理商→診所→醫師」之途徑) ,而有從同業、朋友介紹所得之來源所取得之情況(即:「 授權代理商→診所→「?」→醫師」之途徑),而前揭「?」為 何、而「?」是否合於醫療管理規範或私人契約各節,固然 無從自本案客觀卷證加以探究明確,但觀諸告訴人取得本案 鳳凰電波探頭之作為,該「?」確實存在於醫美業界明確。 C.就此,被告向「TONY」購買本案鳳凰電波探頭,甚至「TONY 」事後向被告表示不願意揭示貨源,難認有特別異於現今醫 美業界作為之情況,易言之,即難認有何顯然違背常情,而 不足作為被告具備詐欺主觀犯意之佐證,就此爰為說明。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無法確 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