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1號
TYDM,112,易,2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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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8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程升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申辦信用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晚間8時許,前往溫馨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去哪」餐酒館消費飲酒,佯裝為有能力消費之顧客 ,致溫馨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酒水予鄭程升,共消費新臺 幣(下同)1萬2,800元。嗣於翌(15)日凌晨2時17分許結 帳之際,鄭程升持不詳之信用卡刷卡,然因該信用卡刷不過 ,溫馨之配偶陳國璋偕同鄭程升前往其住處拿錢清償債務, 然鄭程升藉故推辭未付款。嗣溫馨聯繫鄭程升無著,且鄭程 升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溫馨始悉受騙。
二、案經溫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鄭程升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2至123頁、 第241頁、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馨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第91頁及反面),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去哪」 餐酒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被告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結果(見偵卷第83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程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 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前往本案餐酒館消費 ,致經營者錯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消費費用,因而 陷於錯誤,提供餐食服務,被告因此取得上開餐飲、酒水及 餐桌服務等財物以外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鄭程升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係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有形體財物之別,且 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39頁),俾使 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徒刑期間為107年10月6日 至108年9月27日),被告於107年10月6日入監前開有期徒刑 1年,並因其曾遭法院羈押而折抵羈押日數8日,復接續執行 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108年9月20日至108年12月8日),於 108年12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 ),是其於甲、乙、丙三案之有期徒刑業於108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詐欺 得利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型態、罪名相似,足認被告對前 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 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申辦信 用卡,竟仍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餐酒館用餐,詐得食用餐點 毋庸付費及餐桌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第122至123頁、第241、284頁),並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此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收據正本(見本院卷第317頁)在 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確已收到全額賠償之款項 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3頁),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以及其犯罪之 動機,與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 相似之科刑紀錄(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第97頁、第99至10 1頁,本院卷第11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 奪。查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1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



還款收據正本及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其確已收到款項之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3 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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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