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雪花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雪花與告訴人陳俊敏為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 因平時相處不睦時有口角爭執,被告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7月22日8時許,在雙方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徒手丟擲物品攻擊告訴人身體, 致其受有雙手臂挫傷之傷害;(二)於111年8月7日0時18分許 ,在同一住處,被告持其所有之殺魚刀1把,朝告訴人身體 、手部等多處揮砍,造成告訴人受有手指流血之傷害;(三) 於111年8月27日18時50分許,在同一住處,被告徒手攻擊並 朝告訴人丟擲物品,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背部挫 傷、左側第四指背面表淺性撕裂傷、雙側大腿內側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