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彭子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任富與彭子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黃俊程所任 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 廠),先由彭子恩從工廠側後門翻越圍牆上方廁所窗戶進入 該廠區,再開啟後門讓黃任富進入,並由黃任富持工廠後門 地上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放置於工廠內 之電纜線(長度100公尺,規格200毫米平方x1C,起訴書誤 載為10公尺,逕予更正),並接力搬運至本案工廠外,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之電線。嗣因黃俊程觀看現場監視 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任富、彭子恩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112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係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刀刃 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任 富、彭子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2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審 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黃任富有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黃任富已 因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 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黃任富未悛悔改過,其無 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黃任富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任富、彭子恩2人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 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等竊得之電纜線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併考量被告黃任富自 陳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彭子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 電纜線,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61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把,據被告黃任 富供稱係其從工廠後門地上拾得等語(見偵卷第26、180頁 、本院卷第126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2人所有,或係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
被 告 黃任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 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子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年2月4 日撤回上訴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與彭子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 黃俊程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 下稱本案工廠),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剪斷放置於工廠內之電纜線(長度10公 尺,規格200毫米平方x1C),並接力搬運至本案工廠外,以 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之電線。嗣因黃俊程觀看現場監 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黃俊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富、彭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任富、彭子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黃任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俊程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 纜剪1支,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 係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