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藝靜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助字第421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藝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藝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乃 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駁回上訴 ,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項規定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刑 人倘符合上開規定,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再行審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 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 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54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1年5 月31日至113年5月30日),嗣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又 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日、8日、12日、17日、27日分別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7日、7月2日 、11日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4 年,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
112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