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孟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異。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下稱前案) 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下稱後案),且受刑人 於前案審理期間更犯後案,認其並無前案判決所認給予緩刑 宣告之基礎云云,然查,本院於後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尚非至鉅,且後案為前案緩刑期前所犯,係因檢察官 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 內始判決確定,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 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 、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是否宣告緩刑,係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前案承審法院綜合 各情後,認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給予緩刑之宣告,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人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 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涉犯多起犯罪,而認前案不適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