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52號
TYDM,112,撤緩,3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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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羽恬



,經本院另案借提,於法務部○○○○○○○○○寄執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徐羽恬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48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羽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徐羽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附有應與張百濤連帶給付告訴人王郁芳10萬元, 履行方式為:自111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之條件,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受刑人受此緩刑之寬典, 竟未依該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且於緩刑前,另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於緩刑期間內受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動搖原緩刑確定判決予 以緩刑宣告之基礎。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對其所犯有所 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有應與張百濤連帶 給付告訴人王郁芳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1年12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於112年3月22日確定



。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案件之告訴人王郁芳(下稱告訴人)於 112年10月30日具狀以:受刑人僅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 2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5月2日各給付1萬元,尚有6 萬元未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云云,此與告訴 人所指履行金額,有1萬元之差異。依告訴人所陳履行情形 ,受刑人於112年3月該期即未按期給付,依該緩刑確定判決 附件二所示,未履行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僅於112 年5月2日再給付1萬元,尚有6萬元未履行等情。受刑人於本 院所稱已給付金額,與告訴人狀陳已給付金額不符部分,受 刑人就此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尚難遽採。況縱認受刑 人所陳履行情形可採,其就上開緩刑確定判決所命負擔,於 112年3月該期即有違反情形,亦即在分期履行所分10期之第 4期,即有未按期履行之情形,且就所命分期履行金額10萬 元,依告訴人所陳尚有超過半數即6萬元未履行,依受刑人 所陳亦有半數之5萬元金額未履行。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 年00月間,另因詐欺、洗錢等故意犯罪,於緩刑期間內,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2月併科罰金5千元(4罪),得易科罰金之前2罪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後4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8日確定,現入監執行中等情 ,有上開緩刑確定判決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綜上所述,可認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於該確 定判決所命分10期履行對告訴人之1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負 擔,於第4期即有未按期履行情形,且有高達半數以上之金 額未履行,顯見其對於緩刑確定判決所賦予之緩刑寬典與分 期履行損害賠償之分期利益,並未珍惜。其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其於緩刑前,即另犯有上開詐欺、洗錢等故意 犯罪之犯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 宣告確定,現已入監執行中。已難收原緩刑確定判決以其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意,冀其經該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上開緩刑宣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對聲請人本件 撤銷緩刑之聲請沒有意見等情。本件聲請核無不核,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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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