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
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之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藉由不詳之人牽線邀集 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補充「(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16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 訴字第50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宇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本案同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與「易借網」聯繫之人、暱稱「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黎晉瑋、被害人羅晨睿雖各有 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提款地點」、「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多次分批提領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告訴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本案附表所載之犯行,均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3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領取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每次提領贓款交付上手,所
取得之報酬為每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見 本院卷第81頁),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黎晉瑋 (提告)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15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37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38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39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41分,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17分 3萬7,100元 同上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42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44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1日夜間8時45分,提領1萬7,000元 2 江國志 (提告)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14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24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25分,提領2萬元 3 羅晨睿 (未提告)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14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27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33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34分,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17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35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37分,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間6時38分,提領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11號
被 告 李宇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 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藉由不詳 之人牽線邀集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面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李宇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易借網」網站聯繫之人、暱稱「大哥」之人、及集團內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人頭帳戶涉犯罪嫌由警另追查移送) ,而隱匿詐欺贓款。李宇揚再依照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持集團內不詳成員轉交之上 開各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預留 歸己之抽成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與集團內不詳成員,而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晉瑋、江國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揚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黎晉瑋、江國志、被害人羅晨睿指證在案,並有被告之提 領次數整理表(2頁)、提領畫面影像(5頁)各1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明鴻)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郁仁)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1 黎晉瑋 (提告)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3月11日夜 間8時15分、17分。 共13萬7,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江國志 (提告)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 間6時14分。 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羅晨睿 (未提告) 同上。 112年3月17日夜 間6時14分、17分。 共9萬9,972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1日。 夜間8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夜間8時38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8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8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夜間8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8時44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8時45分許 同上 1萬7,000元 2 112年3月17日。 夜間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夜間6時25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6時27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6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6時34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6時35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6時37分許 同上 同上 夜間6時38分許 同上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