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022號、第28992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案件審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995號案件,又該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
不受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銀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3日至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不詳分行臨櫃辦 理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永豐帳戶」) 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同時辦理自行以網銀線上新增約定轉帳 帳戶之功能,再於該等手續辦理完成後至0000年0月0日下開 被害人匯款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網銀帳密,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永豐帳戶」內,即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即告訴人丁○○、甲○○之告訴代理人劉采宜、戊○○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12年6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67 3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掛失紀錄 及掛失紀錄申請書等資料、永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1017732號函暨檢送資料、附表「書證」欄所示之 被害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傳票收執聯、告訴人甲○○提 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被害人丙○○、告訴人丁○○、甲 ○○、戊○○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丙○○、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告訴代理人劉采宜、戊○○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永 豐銀行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7732號函暨檢送 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查,被告雖於檢事官詢 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作,要做冷氣工程 ,對方說工程錢比較多,要伊提供帳戶,提供帳戶是要領薪 水,對方要匯入伊的帳戶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言若屬實, 則其係要受僱於他人做冷氣工程之工作,則僅須提供己之帳 戶號碼供對方匯入薪水即可,何須對於工程錢多或不多加以 置理,並配合提供帳戶,是被告之辯詞,甫聞之即知為偽, 況依永豐銀行以112年10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7732號 函檢送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顯示,被告臨櫃辦理三組約定轉 帳帳戶時,尚於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載明並謊稱該三組約定 轉帳帳戶係廠商帳戶,而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二組更為 詐欺集團洗出贓款之第二層帳戶,更可見被告辦理該項手續 時,即已有詐欺之不確定以上主觀故意,是被告於檢事官詢 問時之辯詞,自屬虛偽,是其所稱交付帳戶之時、地亦無從 採信,遑論其於檢事官詢問時顯然隱瞞其交付網銀帳密之事 實,是自應認定被告於約定轉帳帳戶手續辦理完成後至0000 年0月0日下開被害人匯款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乙○○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予不詳之人,並為之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 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案件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 訴人戊○○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乙○○永豐帳戶 」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同理,檢察官移送 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亦復如是)。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乙○○永豐帳戶」資料交付 不詳之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 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 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銀帳密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提供網銀帳密並為詐欺集團約定轉帳 帳戶及開通線上約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濫用此等新興金融 科技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共計 2,437,656元等之重大損害、被告前已因提供多個電信門號 而涉幫助詐欺罪,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而於本件提供金融帳戶,造成 更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陳伊有提供「乙○○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伊沒有取得代價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29195號卷,第75頁),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78號、第4826 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該等案件於本件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後始為併 辦,是此等部分併辦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被告「乙○○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鉅額款項匯入「乙○○永豐帳戶」後,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 、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轉匯/提領時間 書證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12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徐嘉荣」介紹網拍買賣網站「宜品達」予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每賣一個商品可賺取15%之利潤,但要先投錢進貨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1,50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頁】 ⒉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偵29195卷,第21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永豐銀行交易傳票收執聯。【112偵29195卷,第33-4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673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掛失紀錄及掛失紀錄申請書等資料。【112偵28992卷,第149-162頁】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 65萬元 於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80,1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張雅婷」聯繫並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軟體「HPSIP」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9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6-87頁】 ⒉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偵29195卷,第21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112偵28022卷,第1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673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掛失紀錄及掛失紀錄申請書等資料。【112偵28992卷,第149-162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阿里巴巴電商平台」、通訊軟體「WHAT’S APP」假冒仲介商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欲訂購手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81萬5千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10,50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6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87頁】 ⒉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偵29195卷,第21頁】 ⒊告訴人管士勤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8992卷,第63-109、11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673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掛失紀錄及掛失紀錄申請書等資料。【112偵28992卷,第149-162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 67萬4,520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24,22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32分許、34分許、36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現金提領20,000元3次、20,005元3次,共120,015元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無興趣投資其所經營之網路店鋪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 9萬8,136元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98,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 ⒉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2偵29195卷,第21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3995卷,第27-8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3995卷,第11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6737號函暨所附乙○○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清單、掛失紀錄及掛失紀錄申請書等資料。【112偵28992卷,第149-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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