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14號
TYDM,112,審金簡,614,20231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23號、第31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偉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所載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 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均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或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 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59號
  被   告 蘇偉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 訴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蘇偉哲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 人轉帳,並依指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可能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 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4 日前某日,在其先前位在桃園龜山區某處之宿舍,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婷兒」之成年人( 以下簡稱「婷兒」),而與「婷兒」(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蘇



偉哲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婷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湯孝勤、羅政昕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層轉或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蘇偉哲依「婷兒」 指示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湯孝勤、羅政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湯孝勤、羅政昕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告知「婷兒」,並依「婷兒」指示將款項轉出,且對該行為是否合法有所懷疑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湯孝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湯孝勤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至鄭才坤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湯孝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各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42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羅政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政昕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羅政昕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及對話紀錄37張 ㈥ 證人即同案共犯鄭才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收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位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66 0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3171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8日111忠法查密字地cu91197號函附之鄭才坤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湯孝勤、羅政昕有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分別轉帳至鄭才坤中小企銀帳戶及本案帳戶,鄭才坤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復於附表編號1「收款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入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款項再遭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婷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湯孝勤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先利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湯孝勤,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之帳號與湯孝勤聯繫,佯稱想使用「twtiner」交友軟體之約會保障功能,須先依該軟體規定儲值云云,致湯孝勤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1,000元;同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2萬9,000元;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1,000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2萬9,000元 左列金額先轉入鄭才坤(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偵辦中)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才坤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鄭才坤於111年9月14日晚間9時34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2 羅政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先利用「omi」交友軟體結識羅政昕,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atie」之帳號與羅政昕聯繫,佯稱想使用「Paitst」交友軟體之約會保障功能,須先依該軟體規定儲值云云,致羅政昕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轉帳6萬元;同日晚間9時9分許轉帳6萬元 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