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609號
TYDM,112,審金簡,609,2023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17號、第3219號、第3220號、第322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497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嘉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以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並可預 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及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嗣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曾 嘉緯名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基於縱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8日1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SIM卡(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分別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yrrdECxnktv3號帳 號(下稱A會員帳號)、GASH會員編號:xgkSgEtHKvX3帳號 (下稱B會員帳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供信用卡卡號或橘子電子支付號碼及手機驗證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購得如附表二所 示價值之GASH點數,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儲值至上開 A會員帳號、B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文祥洪世 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朝學訴由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韵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 利罪。
 ㈡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 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第二層帳戶,後並轉帳或提領一空,是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次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提供其名下本 案2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述,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慶龍所匯入之款項,固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數筆由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鄭文祥黃朝學將名下橘子電子 支付號碼、手機驗證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雖遭詐欺集 團成員分數筆購買GASH點數;然此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將各受 害人所有財物取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賴慶龍、鄭文祥黃朝學之財產法益,詐欺 正犯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賴 慶龍及就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鄭文祥黃朝學部分之幫助 行為自各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表二所示 3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 際參與正犯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為幫助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末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本案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故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即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洗錢減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韵雅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嗣又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名 下中信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之犯罪事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賴慶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嗣 又遭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 層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本案2門號SIM卡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所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 寡;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各僅為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本案2門號SIM卡 ,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中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而該2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是對該些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均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賴慶龍 111年3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芷娟」、「陳巧雲」對賴慶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 45萬元 林礽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5萬7,600元 曾嘉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23萬1,600元(其中3萬9,200元係不明被害人所有) 2 高韵雅 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姚」、「楊經理」對高韵雅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1分 10萬元 林礽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35分 16萬5,800元(其中6萬5,800元係不明被害人所有) 曾嘉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事由 購買時間 購買GASH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儲值之GASH會員帳號 1 洪世銓 112年3月7日17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鞋全家福店員,佯稱月底結帳時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A會員帳號 2 鄭文祥 112年3月6日20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鞋全家福店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將扣款,需協助解除扣款,並提供個人資料、簡訊內容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0分 5,000元 A會員帳號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0分 4,000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1分 1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1分 1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1分 1萬元 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32分 1萬元 3 黃朝學 112年3月7日17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鞋全家福店員,佯稱因員工疏失致消費金額輸入錯誤,需協助解除錯誤的訂單,遂依指示設定橘子支付,並告知詐欺集團簡訊驗證碼。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4分 1萬2,000元 B會員帳號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4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4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5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 1萬2,000元 112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 4,000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曾嘉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2 林礽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3 曾嘉緯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各1份 4 賴慶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據翻拍照片1紙、高韵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洪世銓提出之帳單明細、通話明細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紙、GASH商城訂單資料明細表1紙、黃朝學提出之簡訊橘子支付帳號交易截圖1份、橘子電子支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GASH商城訂單資料明細表1份、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鄭文祥提出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2張、橘子電子支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GASH商城訂單資料明細1份。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1頁


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