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
潘柏仁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3
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李秋萍原於基隆市○○區○ ○段64、65等地號土地上建造 5層樓建物,惟因發生越界建 築情形,致建造完成後將無法請領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遂放棄建造,嗣被上訴人(原名:林發源) 與訴外人吳明芳、黃國華、歐陽碩彥及汪熹等 5人取得伊同 意後,於民國80年 5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 造人名義(1樓 (吳明芳)、2樓 (黃國華)、3樓 (被上訴人) 、4樓 (歐陽碩彥)及5樓 (汪熹)),共同集資將前開建物建 造完成,並於81年 6月17日申請編訂門牌為基隆市○○區○ ○里○○街181號及181號2樓至5樓(下稱系爭建物),其中 3 樓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實際居住於該址。嗣系爭 建物基地遭訴外人即債權人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查封 拍賣,並由訴外人廖昱璁、簡昆振、黃品華、董如玉及陳泓 光等5人共同拍定,為申請系爭建物3樓合法接水電,被上訴 人於92年 6月間委請訴外人羅淑枝出面幫忙辦理變更系爭建 物 3樓之稅籍名義為陳泓光,再以陳泓光名義向基隆市政府 申請接水電,實際上陳泓光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3樓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證 8同意書上「陳泓光」之簽名及 蓋章雖非由其本人所為,惟陳泓光已授權羅淑枝代為前開行 為,故該同意書仍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為偽造 ,應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表示對 該同意書內容無意見,嗣又主張為偽造,顯有矛盾。按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原始所有人,且納稅名義僅 為行政管理憑藉,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絕對關
係,況房屋稅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以陳泓光名義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並向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該建物,即有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與陳泓光間基 隆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3樓 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 3樓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陳泓光,依常 理即推定其為所有權人或合法取得事實上管理權之人,被上 訴人雖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繳納93年度房屋稅,惟 僅係為達勝訴目的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3樓為其所 有,應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依92年度契稅繳款書及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認定系爭建物 3樓為其債務 人陳泓光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證人羅淑枝與被 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於86 年4月14日曾設籍於系爭建物5樓,足見羅淑枝所言被上訴人 係因欠債而不敢將戶籍遷入始找陳泓光充當人頭戶云云並不 合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陳泓光為何願意充當人頭戶及其 與陳泓光就房屋稅如何處理。又原證 8同意書上「陳泓光」 之簽名與渠於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上之親自簽名顯有不同, 被上訴人雖謂於前開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陳泓光授權羅淑枝所 為,惟我國民法並不承認隱名代理之效力,且前開行為已有 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嫌,已屬違法行 為,亦無從代理,且該同意書內容有背於公共秩序,應屬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於基隆市○○區○○段64、65等地號土地上系爭 5層樓 建物新建工程,原始起造人為李秋萍,嗣因李秋萍放棄續建 ,改由被上訴人 (原名:林發源,89年 5月17日改名為甲○ ○)與訴外人吳明芳、黃國華、歐陽碩彥及汪熹等5人共同變 更起造人,其中第 3層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林發源 (即 林伯丞)」,於81年6月17日申請編訂門牌為基隆市○○區○ ○里○○街181號3樓。
㈡系爭房屋之納稅登記名義人為「陳泓光」,上訴人以對於陳 泓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 權憑證,聲請查封拍賣系爭3樓之房屋。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3樓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李秋 萍,嗣於80年 5月15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明 芳、黃國華、歐陽碩彥及汪熹等 5人,並由渠等共同變更起 造人名義出資接續興建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系爭建 物坐落之土地已經陳泓光等人因拍賣應買取得所有權,系爭 建物無法辦理第 1次所有權登記,故與陳泓光協調變更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 3樓以陳泓光為名義人辦理納 稅義務人變更,並申請水電等情,亦有建造執照、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函同意申請接 用水電清冊及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11、12、15 、60頁),並經證人羅淑枝到庭證述「 (基隆市○○區○○ 街181號3樓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是否你所辦理?)是,這 棟房屋原本是羅傑公司蓋來作為員工宿舍,後來因故停工, 由原告 (即被上訴人)等員工接手完工,但因為不能取的(得 )完工證明,所以一直無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但是稅捐 處一直以碧嵐營造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為土地當時是登記 在碧嵐公司名下,碧嵐公司是羅傑公司的關係企業,那時我 在羅傑公司上班,公司就叫我出面與原告協調辦理納稅義務 人的變更,當時1到5樓都有人住,戶籍除了 3樓外,都設在 那邊,因為 3樓的甲○○在外欠債務,所以不敢將戶籍遷入 ,他就叫我找 1個可信任的人將戶籍設在那裡,我就找了陳 泓光當人頭,先辦理納稅義務人的變更,才將他的戶籍遷進 去,再去申請水電,原本系爭房屋的水電是接鄰居的,當時 原告和陳泓光還有寫壹份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筆錄),雖就被上訴人曾遷入系爭房屋 5樓乙事並不相符, 但主要情節與上述證物相合,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執所得稅條例之規定,認納稅義務人既為陳泓光, 自應推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但按納稅名義人僅係 繳納房屋稅捐之主體證明而已,與所有權認定之歸屬並無直 接絕對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所得稅條例規定僅為推定,如前述既經本院查與事實不 符,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顯非有理。上訴人又稱上述證人羅 淑枝之證詞不實云云,但無證據證明,查羅淑枝證詞既與現 有資料相符,且經於原審法院具結為證,自屬可採,上訴人 所辯非可採信。
⒊上訴人又稱上揭同意書「陳泓光」簽名與陳泓光本人與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之簽名 2者不相符,為偽造
云云,查對於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於原審詢問對同意書之意 見時陳稱:「沒有意見。」 ( 見原審卷第57頁筆錄),況按 簽名雖原則上由本人為之,但非不得由他人代為,而本件同 意書並非訴訟標的所待證之事實,依據同意書所載內容「茲 為方便申請水電及房屋稅分割為各樓層立同意書人雙方共同 同意:一、甲方陳泓光同意本人名義出借做為房屋稅課稅登 記之用 (房屋坐落:基隆市○○區○○街181號3樓),惟房 屋稅仍由乙方甲○○自行繳納。二、甲方陳泓光同意出借本 人之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水電,至於申請費用及日後水電 費用均由乙方甲○○負擔。三、陳泓光同意俟日後乙方若需 將房屋移轉予他人時,願無條件配合辦理,並不得要求任何 費用。」各等云,同意書僅為證明系爭房屋是否因申請水電 出借名義作為房屋課稅之用,再參照陳泓光接到系爭房屋93 年度房屋稅單時不自行前往繳納,反而轉交由被上訴人負責 繳納,顯為其所同意,因此系爭同意書上「陳泓光」之簽名 雖非其本人所為,而係授權羅淑枝代為完成,當認系爭同意 書仍係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第三人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參照)。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至於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雖係登記為陳泓光名義,但此乃 被上訴人為申請接水電之需,借用陳泓光名義辦理登記為系 爭 3樓建物之納稅名義人,並據以申請接水電等事宜,債務 人陳泓光實際上並無向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 3樓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以不因而遽認陳泓光已取得系爭 3樓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 3樓之起造人而為所有 權人,亦查無發生權利變動之事,故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人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上訴 人與債務人陳泓光間就原法院93年度執助字 222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181號3樓之房 屋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羅淑枝僅係為陳泓光代簽名,非主張隱 名代理,上訴人關於隱名代理之抗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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