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 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竹子」之成年男子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 者但只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竹子」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二)再被告交付款項予「竹子」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 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而與他人共 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 款項領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27,000元,為此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春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吳玉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宗育帳戶) 被告陳宗育提領之時間、金額 1 江葦屏 (提告)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劉銘上之帳戶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31分許,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1時32分許,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100萬元 110年12月3日,270萬元,15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34號
被 告 陳宗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依 「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 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葦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富邦帳戶之帳號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竹子」,並約定為「竹子」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可獲有報酬2萬7,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葦屏於警詢之證述、110年12月3日匯款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細項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最後再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之上揭富邦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春良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吳玉愈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陳宗育帳戶) 被告陳宗育提領之時間、金額 1 江葦屏 (提告) 江葦屏於110年7月14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劉銘上之帳戶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31分許,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1時32分許,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1分許,100萬元 110年12月3日,270萬元,15時2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