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546號
TYDM,112,審金簡,546,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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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47號、第34090號、第34101號、第35610號、第3641
8號、第3937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874號、第4342
1號、第44386號、第45334號、第45459號、第45719號、第487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六), 茲予引用:
(一)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欄,應更正為「廖本堡於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37分許、翌(8)日下午1時8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 、4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 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案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除依法先加後減外,因 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 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1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70號
  被   告 周鴻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彬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壢簡 字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8年 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同院以108年桃交簡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桃簡字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4)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審簡 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6)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年訴字第2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3)所示之罪刑,嗣 經同院以109年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上開(5)、(6)所示之罪刑,經同院以109年聲字第315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 0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所餘殘刑4月又13日部分,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齊幕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齊幕文」) ,並當面告知「齊幕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渠等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素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陳信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鴻賓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齊幕文」。 2.被告已預見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齊幕文」,可能使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2 被害人陳顗如林明輝于子庭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陳顗如林明輝于子庭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祥銘林素蓮、陳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祥銘林素蓮、陳信吉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4 被害人陳顗如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陳顗如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5 被害人林明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明輝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6 告訴人陳祥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遭詐騙手機截圖、匯款截圖、存款憑條各1份。 告訴人陳祥銘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7 被害人于子庭之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對話紀錄、遭詐騙手機截圖各1份。 被害人于子庭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8 告訴人林素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素蓮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陳信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信吉受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 10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匯一空。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5號判決書。 被告曾因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之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顗如(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9時45分前某時,向陳顗如佯稱:操作投資等語。 1.112年2月6日9時45分許 2.112年2月6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2 林明輝(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9時14分前某時,向林明輝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2月7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3 陳祥銘(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0時49分前某時,向陳祥銘佯稱:操作投資等語。 1.112年2月7日10時49分 2.112年2月10時 12時8分 1.10萬元 2.5萬元 4 于子庭(未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51分前某時,向于子庭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2月10日14時51分 10萬元 5 林素蓮(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9 時27分前某時,向林素蓮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1.112年2月7日9 時27分 2.112年2月8日8 時46分 1.50萬元 2.30萬元 6 陳信吉(已提起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8分前某時,向陳信吉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2月6日10時8分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
  被   告 周鴻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周鴻賓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幕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齊幕文」),並當面告知「齊幕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盛進勇、林峯輝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周鴻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34090號、34101號、35610號、3 6418號、39370號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盛進勇、林峯輝之詐 欺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盛進勇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盛進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上午8時39分許 5萬元 2 林峯輝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峯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
  被   告 周鴻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審理中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周鴻賓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齊幕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齊幕文 」),並當面告知「齊幕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 2年2月1日向吳東懋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吳東懋陷於 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1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2 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本件兆豐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吳東懋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東懋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東懋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周鴻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34090號、34101號、35610號、3 6418號、39370號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 業經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59號
  被   告 周鴻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鴻賓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齊幕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齊幕文 」),並當面告知「齊幕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 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芷妘顏文賢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周鴻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34090號、34101號、35610號、3 6418號、39370號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林 芷妘、顏文賢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妘 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芷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2分許 12萬元 2 顏文賢 佯稱:股票中籤需先匯款等語,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7分許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2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19號
  被   告 周鴻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17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鴻賓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 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 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幕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齊 幕文」),並當面告知「齊幕文」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 取得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初向丁寧鳳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丁寧鳳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丁寧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丁寧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周鴻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34090號、34101號、35610號、3 6418號、39370號提起公訴,目前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171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丁寧鳳之 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39號
  被   告 周鴻賓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647、34090、34101、35610、36418、3937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周鴻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廖本堡施用詐術,致廖 本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予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本堡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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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