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順
莊明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322號、第3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朝順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明用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或詐欺 」更正為「或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記載「旋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更正為「旋以一支門號新臺 幣(下同)200元代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5行記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更 正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第17至18行記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更正為「旋經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莊朝順 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 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見桃園地 檢偵31424卷第41-45頁)」、「被告莊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被告莊明用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莊朝順於犯罪事實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莊朝順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莊朝順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莊朝順交付本案臺企銀帳 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 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 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 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莊朝順、莊明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朝順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莊朝順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莊朝順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被告莊朝順、莊明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莊朝順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莊朝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31322卷第13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 莊明用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 他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使用,以及被告莊朝順輕率提供其 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均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 因被告莊朝順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使被害人受騙匯入 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 上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被害人陳光民遭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莊朝順於本院 自述之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被告莊明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莊朝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分得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莊明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當時連同本案門號總共申辦8個門號,1個門號賣200元,有 分到1600元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偵31332卷第134頁,臺南 地檢偵4224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為其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莊朝順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固有將本案臺企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而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朝順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莊朝順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被害人陳光民遭詐騙所輾轉匯入被告莊朝順之本案臺企銀帳 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24號
被 告 莊朝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明用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明用與莊朝順為父子關係,其等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或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等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從事不法行為之管道,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門號或帳戶用以 從事恐嚇或詐欺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先由莊朝順協同莊明用至新北市新 莊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再由莊明用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預付卡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連同 其他7門號,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使用 。嗣該不詳女子取得上揭門號,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6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以上揭門號致電張榮峻,恫稱「 若不與女友分手,你們兩個如果出門發生什麼意外或死掉的 話,就不能保證了」等語,致張榮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莊朝順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 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再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嗣「阿 龍」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3日邀請陳光民加入LINE群組「 G4機構避險VIP通告7群」,再由該群組內成員傳送LINE ID 陳經理資訊,復由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對陳光民佯稱進 入黃金集貨網站申請帳號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光民陷 於錯誤,依「陳經理」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 10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宋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審理中),旋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下午1時24分許
,各轉匯45萬124元、54萬12元至上開莊朝順申辦之臺企銀 帳戶帳戶內,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光民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莊朝順陪同被告莊明用於110年3月23日,同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區門市,由被告莊明用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朝順將上開門號,以200元價金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且被告莊明用為聯繫該女子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莊朝順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莊朝順陪同被告莊明用於110年3月23日,同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區門市,由被告莊明用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朝順將上開門號,以200元價金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且被告莊明用為聯繫該女子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榮峻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接獲上揭門號致電,並遭恫嚇上語,致告訴人張榮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莊明用於110年3月23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莊朝順申辦,且被告莊朝順確有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光民於上開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光民於上開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4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經匯入100萬元,且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各轉出45萬124元、54萬12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4月18日桃園字第111800251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 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莊朝順申辦,且該臺企銀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各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5萬124元、54萬12元之事實。 二、被告莊明用、莊朝順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莊朝順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朝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 告莊朝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莊明用、莊朝順上開行為,均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