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608號
TPHV,94,上易,608,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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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20萬本息, 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託友人謝德龍以145萬元出售上訴人 所有賓士汽車1部,訴外人謝明機謝德龍表示有客戶(即 被上訴人)願購買該車,謝德龍為提供買主檢查及估算貸款 價格並證明車輛來源合法之用,乃代理上訴人與謝明機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出具自89年6月19日起所有之稅金、罰金 全由謝明機負責之書面(書立時並無受讓人、讓渡書等文字 記載),並將系爭車輛及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等文件交予謝明機,行車執照則放置於車內遮陽 板上,嗣謝明機來電告知買主稱系爭車輛曾經碰撞過要殺價 ,謝德龍即表示不願出售,請謝明機返還系爭車輛,然謝明 機返回後表示買主願以145萬元買受,並交付現金15萬元及 面額90萬元之支票1紙予謝德龍,約定當日下午6時交付尾款 40萬元,其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且經查知上開支票無法兌 現,始知受騙,是上訴人與謝明機或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 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與謝明機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謝德龍 因發現上開票據來源有異,隨即以受詐欺為由致電謝明機撤 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返還 車輛,故上訴人與謝明機間亦無買賣契約或任何契約關係及 物權行為存在。謝明機無權代理亦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被上 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產權有疑義,竟以現金95萬元 與謝明機成交,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嗣謝德龍為保全系爭 車輛,乃經上訴人同意,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並 換發新行照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而觸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被上訴人亦明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文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2款:「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 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 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 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 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 以影本審驗。」規定可知,辦理汽車過戶原則上必須繳驗「 身份證正本」,被上訴人身為中古車商,明知無「身份證正 本」「牌照登記書正本」不能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未曾見 過車主本人,亦未曾核對過「乙○○身份證正本」之情狀下 ,冒「乙○○」名義委託「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宏華汽車商行」辦理過戶,於法有違,被上訴人竟未經上 訴人同意,偽刻上訴人印章1枚蓋用並偽簽上訴人姓名於「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 輛之過戶登記,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判處罪刑在案。則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竟無 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使上訴人喪 失所有權而無法回復,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相當於車價之損害1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若鈞院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 乃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承認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就屬上訴人之事務而為自己利益之管理,將該車 出售予第三人,自屬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爰依同法第 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出賣系爭車輛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出售予謝明機謝明機再 轉售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謝明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所 生之糾紛,被上訴人於購買時,並不知情,謝明機原欲以 13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因該車係重大事故車,車輛受到嚴 重撞擊,底盤的大樑及A柱都有撞擊等,被上訴人表示僅願 以95萬元買受,謝明機始為同意,依謝明機於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上訴人前,出示其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謝德龍簽訂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正本、上訴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讓渡書正本、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衡之一般經驗法 則,客觀上已足使第三人認為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讓與謝明機,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車款95萬元購買該車 ,謝明機並即將車輛及上開過戶資料(行車執照、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予被上訴人,而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覆原審之函文(北監車字第 0930009240號),內有「倘原車主如係以身分證影本委託汽 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原車主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 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即 得辦理」之說明,及上訴人與謝明機謝明機與被上訴人, 分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均載有「委託代刻印章」之 約定,與被上訴人之職業為汽車中古買賣等情,益見謝明機 交付被上訴人之文件,已能辦理過戶,被上訴人乃依汽車買 賣合約書之約定,代刻上訴人印章及簽署上訴人姓名於過戶 申請書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向訴外人謝 明機買受系爭汽車,並由訴外人謝明機處取得系爭汽車,故 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權利,雖系 爭汽車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即乙○○),而 非被上訴人(即甲○○),惟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 ,動產物權之讓與亦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監理機關之 過戶登記,則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之占有使用人。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謝德龍 係駕駛該車前來,並出示其與上訴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正本、上訴人簽名捺印之讓渡書正本、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正本,被上訴人因而信賴其為該車之所 有權人,並以相當價格買受,即屬善意,自受前開法律規定 之保護,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已將該車以7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訴外人謝德龍以14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 謝德龍乃於89年6月19日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機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自89年6月19日起稅金 、罰金由謝明機負責繳納之書面(謝德龍否認其上有讓渡書 等字樣之記載),並將系爭車輛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謝明機謝明機即於同日以 95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該車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讓渡書、行車執照正本、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予被上訴人。嗣謝明機並交付現金15萬 元及第三人群立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振發)所簽發面 額90萬元之支票1紙予謝德龍謝德龍因發現謝明機所交付 之支票信用有異,為保全系爭車輛,於翌日向監理機關謊報 行照遺失並補發新行照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 下,被上訴人因謝德龍上開行為無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乃對謝德龍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 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以謝德龍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 處謝德龍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即代刻上 訴人之印章蓋用並代簽上訴人之姓名於「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上,並持上開刑事判決以其係系爭車輛買受人, 登記名義人謝德龍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為由,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及簽名,亦對被上訴人提出 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以被上訴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 輛以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群立興有限 公司所簽發面額9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汽車買賣合約 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等件,被上訴人提 出謝德龍謝明機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謝明機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S9-8183號汽車行車執 照、上訴人身分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上開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委託謝德龍出售系爭車輛,謝明機謝德龍表 示買主願以145萬元買受,並交付現金15萬元及面額90萬元 之支票1紙予謝德龍,約定當日下午6時交付尾款40萬元,其 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且經查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始知受 騙,是上訴人與謝明機或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 認上訴人與謝明機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謝德龍隨即以受詐 欺為由致電謝明機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返還車輛,故上訴人與謝明機間亦無買賣契 約或任何契約關係及物權行為存在。謝明機無權代理亦無權 處分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產權有疑 義,竟以現金95萬元與謝明機成交,自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被上訴人復盜刻上訴人印章1枚蓋用並偽簽上訴人姓名於「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 輛之過戶登記,亦經鈞院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罪 刑在案,故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無權處分上訴 人所有上開車輛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使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 無法回復,並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承認被上訴人無權處分之行為,被上訴人就屬上訴人之 事務而為自己利益之管理,將該車出售予第三人,自屬不法 管理,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被上 訴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謝明機已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所 有權一節,固據提出上訴人代理人謝德龍謝明機簽訂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謝德龍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讓渡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然據謝德龍證稱: 「(問:為何與謝明機訂立買賣合約書?)當時寫買賣合約 書是為了讓銀行查詢,以供謝明機所出賣的第三人可到銀行 辦理貸款。(問:當時簽立讓渡書之用意為何?)因為當時 我不是車主,謝明機要我負責,所以才簽立該讓渡書,但並 沒有要將車子的權利讓渡給謝明機,是指稅金、罰金由謝明 機負責。」(見原審卷㈠第36頁);「該車原於德寶車行寄 賣,後來謝明機表示有黃姓買主要買要看車,我即將車輛、 身分證影本、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給他,行車執照 則是放在車內遮陽板上,我告訴謝明機要賣1,450,000元, 謝明機只是介紹人,如果黃姓買主要買,還是要跟我接洽, 之後謝明機打電話給我,表示買主說車有碰撞,要殺價,我 即表示不賣,請他把車牽回來,謝明機回來後表示買主願意 以145萬元買車,並交給我15萬元現金及面額90萬元之支票 ,約定2小時後交尾款,之後謝明機即避不見面,電話也聯 絡不到,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卷2第79、80頁), 由上可知謝明機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車輛及車籍資 料,迨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始交付現金15萬元 及面額90萬元之支票1紙予謝德龍,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未將 車輛出售予謝明機一節非虛,否則如係賣斷予謝明機,謝德 龍焉有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對價之情形下即交付車輛及車籍資 料,迨於謝明機出售該車後始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是被上 訴人辯稱謝明機已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所有權一節,即 非可採。
㈡次依謝德龍於原法院陳稱上訴人要求買賣價格不能低於135



萬元,而89年6月19日其有與謝明機通話,謝明機稱有第三 人要買,對方要殺價,所以表示不要賣了,要將車取回,就 不再委任謝明機出賣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37頁);嗣改 稱:「我沒有託他賣車,謝明機只是介紹人,如果黃姓買主 要買的話,還是要跟我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第79頁), 上訴人則稱其係委託謝德龍出售該車,其當時不知道謝明機 ,並未委託謝明機賣車(見原審卷1第38頁),則謝明機究 係受謝德龍之委託報告出售系爭車輛,或僅係居間買賣車輛 ,謝德龍前後所陳固有不同,惟其經謝明機告知買主欲殺價 時即表示不賣而終止其與謝明機間之委任關係,謝明機即無 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 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 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受任 人謝德龍另行委任謝明機出售車輛乙事,既不知情而未同意 ,復無民法第537條但書所指其他情事,亦難認謝明機有處 分系爭車輛之權利。則謝明機既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復未 受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車輛,則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 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
㈢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依 客觀情勢,在交易之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 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始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善意自係指受讓人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又依民法第 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故 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以謝德龍謝明機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 價金為145萬元,謝明機焉有可能自甘損失以95萬元出售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此與常理未合,且該合約書上載有代理 人謝德龍之電話及住址,被上訴人僅需稍加查問即可得知謝 明機為無權處分,又謝明機所交付之資料中,欠缺上訴人身 分證正本及印章,並不足以完成過戶,被上訴人為中古車商 ,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產 權有問題,竟同意受讓該車,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云云。惟 查,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謝德龍出售系爭車輛,謝德龍乃於89 年6月19日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明機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自89年6月19日起稅金、罰金由謝明 機負責繳納之書面(謝德龍否認其上有讓渡書等字樣之記載 ),並將系爭車輛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謝明機謝明機即於同日以95萬元將系爭 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出示交付該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 讓渡書、行車執照正本、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客觀上應認謝明機有權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 訴人基於信賴基礎而為買受,即屬善意。另被上訴人抗辯因 系爭車輛有重大撞擊過,要求降價以95萬元買受,經謝明機 同意出售,並表示其自行將向上訴人索回差價,故於同日給 付95萬元現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當日領款95萬元之存摺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1第125頁、本院卷第27、68頁),參諸證人 即德寶車行負責人吳錦恆證稱:大約在88年或89年間,謝德 龍曾委託我出售系爭賓士車,代售價格約110萬元,寄賣時 間大概有半年,後來是謝德龍自己取回,寄賣期間雖有客人 來看車,但都沒有人買,客戶有的出8、90萬元,因該車有 受到嚴重撞擊,底盤大樑及A柱都有撞擊,所以價格才那麼 低,被上訴人有來過車行,但對系爭車輛沒有興趣等語(見 原審卷2第33、35頁),則謝德龍既曾以110萬元委託德寶車 行出售系爭車輛,期間長達半年仍無法售出,客戶亦僅願出 價8、9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寄賣於德寶車行時, 曾至車行亦不願以代售價格買受寄放之系爭車輛,復因時間 之折舊,則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145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 依該價格買受,再佐以謝德龍證稱謝明機以電話聯繫客戶要 求降價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車輛曾經撞擊,謝明機 始同意以95萬元出售車輛一節,尚非虛妄,被上訴人以95 萬元買受該車,亦非不相當;另謝德龍證稱不同意降價出售 系爭車輛,惟當時未與買主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1第37頁 ),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知悉謝德龍不同意以95萬元出售。 ⒉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屬動產,則所有 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已足,至於過戶登記,僅係行政機關 管理車輛之行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生效要件無涉。被上訴 人善意受讓動產與否係應就買受當時為判斷,買受後應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過戶等手續,究與買受當時是否善意受讓 已無涉;再原車主如係以身分證影本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 戶者,得憑原車主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 委託書,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即得辦理,又如係以



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申請 過戶登記者,其營業登記證得以影本查驗,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30009240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95頁),被上訴人因謝明機交付前開文件, 並將汽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認上訴人確出售系爭車輛,而 善意買受,且上訴人與謝明機謝明機與被上訴人,分別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均載有「委託代刻印章」之約定( 見原審卷1第21、69頁),依上開規定檢附汽(機)車過戶 申請登記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原車主身分證明 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此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前揭函檢送S9-8183號車異 動歷史查詢資料、新領牌照、過戶、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 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開具之原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即可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曾見過原車主(上訴人)本人,亦未曾核對 過上訴人身分證正本,上訴人亦未曾委託「宏華汽車商行」 代辦過戶登記,亦未曾出具身分證正本,被上訴人鑽監理站 過戶例外不需身分證正本條件之漏洞,尋找「台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冒「乙○○」名義委託「宏華汽車商行」 ,虛偽出具原車主身份證明,佯稱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無 訛,以自己代理方式過戶到被上訴人自己名下,車主本人未 親自委託,欠缺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不足以完成過戶手續 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既已由謝明機將汽車交付予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而善意買受並取 得系爭車輛,如前所述,縱事後辦理過戶,而自行代刻上訴 人印章等,僅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應行政機關規定辦 理行政過戶之行為而已,亦無從回溯證明買受當時並非善意 ,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又謝明機持有系爭車輛、汽車買賣 合約書、讓渡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等過戶 文件,已足使一般人信其有權出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縱未 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上訴人代理人謝德龍之電話與地址 向其查詢該車來源是否異常,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 或可得而知謝明機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情事。再被上訴人與 讓與人謝明機間既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謝明機復將車輛 交付被上訴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雖其事後得 知本件汽車買賣有糾紛,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代 刻印章辦理過戶,其為順利辦妥該車之過戶登記,而未經上 訴人同意,偽刻上訴人印章1枚蓋用並偽簽上訴人之姓名於



「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持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過 戶登記,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不影響其當初因善意 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其將系爭車輛另行出售第三人,乃處分自己所有物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無權處分上 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並受有不法利益,且亦屬不法管理,因此先位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車價之 損害,或備位依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出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8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 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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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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