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03號
TYDM,112,審金簡,20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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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18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
字第3222號、第32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112年度偵字
第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不知情之女友羅婉婷(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更正為「女友羅婉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部分,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第14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7行記載 「提領」更正補充為「轉帳一空,謝秉川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不知情之女友羅婉婷」更 正為「女友羅婉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現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 )」、第13至14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7行記載「提領」更正補充 為「一空,謝秉川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記載「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 上開渣打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更正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一空,謝秉川即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秉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74號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謝秉川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 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謝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羅婉婷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溫雅智、黃湘喻、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等5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即告 訴人黃湘喻)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3222號、第32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112年度 偵字第2528號(即告訴人黃湘喻、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告 訴人黃湘喻部分,雖經檢察官重複移送併辦,惟為被害人相 同,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友人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已到庭之 告訴人卓冠妏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部分損失,然迄未履行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203號卷第47-4 8頁、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 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設柏油等工作、須扶養小孩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拿到報酬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6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
 被   告 謝秉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 練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川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女友羅婉婷(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下旬至9月間,以LINE聯繫溫雅智, 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為由,致溫雅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 日傍晚6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8,7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溫雅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溫雅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女友即證人羅婉婷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羅婉婷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⑴中信銀行帳戶為證人羅婉婷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110年8、9月份時,與當時男友即被告住在一起,因被告向伊陳稱在玩遊戲,有一筆錢要匯入,被告戶頭無法使用而向伊借帳戶使用,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無償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嗣遭警示,始悉上情之事實。 ⑶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在當時同居住處(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之大清城品社區)交付被告使用,並無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證人陳至宏之事實。 ⑷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⑸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象「謝」即是指被告謝秉川本人之事實。 ⑹被告平常有在玩九洲、星城等線上遊戲之事實。 ⑺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至宏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從未自證人羅婉婷處取得任何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曾電話聯繫證人陳至宏詢問有無認識當鋪或小額借貸的管道,證人陳至宏遂介紹網路認識之金主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羅婉婷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證人羅婉婷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所附被告與證人羅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本來借這本帳戶是我玩線上博奕,誰知道我輸到欠錢,當下我朋友就問我說有沒有簿子要租,我才會把妳的簿子交給我朋友,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用途!」之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因玩線上博奕輸錢,遂將證人羅婉婷所借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並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件提供帳戶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謝秉川雖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證人 羅婉婷交付伊友人即證人陳至宏,並非伊在使用,當時證人 陳至宏問伊有人缺錢嗎,而證人羅婉婷係伊當時女友,伊遂 幫忙安排證人陳至宏與證人羅婉婷見面,由證人羅婉婷親自 將上開存摺等資料交付證人陳至宏,未經過伊的手,伊亦無 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惟證人羅婉婷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 與被告在一起為男女朋友,被告陳稱在玩遊戲,有1筆錢要 進來,被告坦承伊帳戶不能使用,始借被告上開帳戶,伊是 在當時伊等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之大清城品社區,交付存摺 、提款卡予被告,密碼則是伊等互相都知道對方提款卡密碼 ,伊與被告生活在一起,知道被告有玩線上博奕遊戲九洲、 星城等,並無交付存摺等金融資料予證人陳至宏之事實,單 純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借被告帳戶使用,嗣後分手,被告迄今 尚未返還存摺及提款卡,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 向被告質問為何會遭警示時,通訊軟體「謝」即是謝秉川本 人等語;與證人陳至宏偵訊中具結證稱:從未自證人羅婉婷 處取得任何帳戶等金融資料,反倒是被告常向伊探詢有無認 識當鋪或小額借貸的管道,伊尚且介紹網路金主予被告自己 去洽商,伊從未介入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刑事陳報暨答辯㈡ 狀所附被告與證人羅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因 為我本來借這本帳戶是我玩線上博奕,誰知道我輸到欠錢, 當下我朋友就問我說有沒有簿子要租,我才會把妳的簿子交 給我朋友,我也不知道他們拿去做什麼用途!」之內容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係被告因玩線上博奕輸錢 ,遂將證人羅婉婷所借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 並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較為可信。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 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顯見被告深諳提供金融帳戶將使詐 欺集團從事詐騙並隱匿金流之運作模式。詎其竟將女友帳戶 提供給不詳人士匯款,堪認被告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者,



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已該當刑法幫助犯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被 告 謝秉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戶 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之1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審理中,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秉川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女 友羅婉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8月下旬至9月間,以LINE聯繫黃湘喻,佯稱邀其投資 以獲利為由,致黃湘喻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5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嗣因黃湘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湘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湘喻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資料、匯款資料各1份。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本案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 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謝秉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1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秉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 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告知羅婉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提起公訴)其有管道可協助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而羅婉婷 於獲知上開訊息後,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謝秉川於11 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帶同羅婉婷,至桃園市中壢區 某統一超商及某咖啡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 價,將羅婉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並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渣打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秉川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羅婉婷於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卓冠妏、甘曉縈張薇庭黃湘喻於警詢時之 指訴。
(四)證人陳至宏簡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卷附之告訴人張薇庭之存摺影本、手機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53322號函暨附件。(六)111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附之告訴人黃湘喻之存摺影本、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4386號函暨附件。(七)111年度偵字第17878號卷附之告訴人卓冠妏之存摺影本、手機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90292號函暨附件。(八)111年度偵字第15431卷附之告訴人甘曉縈之手機截圖、對話紀 錄、羅婉婷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謝秉川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秉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218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審金訴字174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妏 110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使者」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卓冠妏,傳送網址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 110年9月10日凌晨2時13分許 2萬元 2 甘曉縈 110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axxskyt」透過INSTAGRAM佯稱可透過將新臺幣轉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 1、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110年9月9日下 午3時20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 張薇庭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NFT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6時25分許 4萬8,000元 4 黃湘喻 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網路投資網站AMEX投資云云。 110年9月9日 下午3時39分許 10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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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