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934號
TYDM,112,審訴,93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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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2號、第36484號、第37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優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均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簡宇優明知其並無南韓偶像女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 唱會臺灣高雄場之門票可供出售,竟向不知情之其姊簡慈萱 借用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慈 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簡宇優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8、10-13所示時、地,利用臉書之「Bl 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ldtour資 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及「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 唱會門票入場券」等社團,貼文散布販售「Blackpink」演 唱會門票之訊息,使附表編號1-8、10-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1-8、11-13所示款項匯入簡慈萱彰銀帳戶內; ㈡簡宇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9-10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佯稱販 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使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將匯款至簡慈萱彰銀帳戶內。簡宇優再分別至桃 園市桃園區、中壢區之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因 簡宇優無法出貨,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趙絜彤、林祺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 紜華、蘇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趙絜彤、林祺 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紜華、蘇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證人即被害人陳思敏、 證人簡慈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簡宇優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另卷附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FACEBOOK本案廣告頁面截圖,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簡宇優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宇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趙絜彤、林祺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紜華、蘇 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證人即 被害人陳思敏、證人簡慈萱於警詢證述在案,復經告訴人黃 玉雪、陳冠杰、李夏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可憑,且有被 告簡宇優之FACEBOOK頁面截圖、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趙絜彤、林祺蕓、周沐橙鄭惟禧、李夏壕、寇紜華、 蘇芝誼、黃玉雪潘紹宇、黃家愷張晉瑋陳冠杰、被害



陳思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FACEBOOK本案廣 告頁面截圖、證人簡慈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8、10-13所為, 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 社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臺灣高雄場]wor ld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及「演唱會【讓票·換票· 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門票訊 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透過私訊與被告 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1-8、11-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證人潘紹宇於警詢已言明其係透過同學之介紹而知被告購 票之管道,進而私訊被告聯繫買票事宜,可見該證人並非在 公開網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息,又證人陳思敏於警詢則僅 稱在臉書認識暱稱簡宇之男子在販售本件門票,就加入該男 子之LINE後續聯繫,而其所提出之臉書截圖則係被告臉書之 封面截圖,其上並無賣票資訊,後續則係在臉書之MESSENGE R及LINE上私訊之畫面截圖,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 證,其亦未到庭,是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 頁上瀏覽被告售票之訊息,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該二部 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 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7、8、12、13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 各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 衡其之行為手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被告於本 件係在前案以相同手法在公開網站上虛偽售物而詐取金錢之 前案繫屬偵審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附卷可稽)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時點均在其上開另案即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決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以前所犯 ,又被告尚有他案繫屬偵辦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33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業於11 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而上開案件移送併辦之日期則為112 年11月28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已無從併辦,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然移送併辦之部分既與本件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則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 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趙絜彤 111年11月28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29日9時19分 1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祺蕓 112年2月7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2年2月8日11時34分 1萬2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周沐橙 111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2月25日18時51分 1萬1795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3日23時28分 2000元 4 告訴人鄭惟禧 111年11月17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18日20時51分 2萬5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李夏壕 111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 1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寇紜華 111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14日20時37分 1萬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蘇芝誼 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2年1月14日23時49分 25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黃玉雪 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14日15時54分 2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害人陳思敏 111年11月25日,簡宇優在臉書與LINE與被害人陳思敏私訊時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陳思敏陷於錯誤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26日15時32分 500元 簡宇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潘紹宇 告訴人潘紹宇之同學錢子雋於111年11月25日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知悉簡宇優在販售本案演唱會門票進而購買,待告訴人潘紹宇知悉後,遂於111年11月26日亦向簡宇優私訊購買本案演唱會門票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26日0時14分 8000元 簡宇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黃家愷 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11日23時5分 1萬1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張晉瑋 111年12月9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2月9日11時54分 3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陳冠杰 111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團獲悉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而匯款,但未收到門票。 111年11月14日15時32分 2000元 簡宇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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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