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 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外,尚 含被告本身、少年陳○竣及張○翔,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確實有於111年5月20日跟少 年陳○竣及張○翔收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主 觀上亦認知己身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多人」所組成,當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被告擔任車手頭 ,由少年陳○竣及張○翔持劉丞哲(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另由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103號案件審理中)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前去提款,再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此種層轉之方式 取得因詐騙而來之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 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 本院卷1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戊○○與同案少年陳○竣及張○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丙○○雖有2次匯款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 年陳○竣及張○翔行為時均未滿18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又被告戊○○知悉少年陳○竣及張○翔真實年紀乙節,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屬實(詳本院卷第140頁)。是被 告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竣及張○翔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 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 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並已與告訴人丁○○和解成立 ,然僅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就餘款280 00元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亦尚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二手車行 上班、底薪2萬元、其他是業績提成、需扶養身體狀況不樂 觀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報酬是經手款項的2%(見本院 卷第140頁),是核被告本案如對告訴人丙○○、甲○○為加重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係902元(4萬5,080*2%=901.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80元(1萬9,015*2%=380.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該902元、380元既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 丙○○、甲○○,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對告訴人丁○○為加 重詐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2,000元款項予告訴人丁○○乙節,業如前述,則此已逾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600元(2萬9,985*2%=599.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若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 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同案少 年陳○竣及張○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所收取之贓款業已交予上游之 詐欺集團成員,是前開贓款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水果奶奶」、少年陳○竣 及張○翔(上二人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等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戊○○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車 手頭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 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 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丙○○、丁 ○○,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丞哲(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貴院審理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 再由少年陳○竣、張○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樹林高中 繳回戊○○,戊○○再繳回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並從中分得報酬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竣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翔、單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匯款 紀錄。
㈤證人劉丞哲於警詢時與偵詢中之證述。
㈥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陳○竣、張○翔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附表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竣、張○翔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5月20日詐欺集團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為由 4萬5,070元 111年5月20日16時37分許 111年5月20日16時44分 111年5月20日16時45分 111年5月20日16時46分 111年5月20日17時37分 111年5月20日17時45分 111年5月20日17時46分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1萬9,000元 2萬元 1萬元 10元 111年5月20日17時26分許 2 甲○○ 1萬9,01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 3 丁○○ 2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11年4、5月間,加入「水果奶奶」 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少年陳○竣、張○ 翔(真實姓名詳卷)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予戊○○,再由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甲○○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竣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1萬9,01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33分許 111年5月20日17時37分 111年5月20日17時45分 111年5月20日17時46分 1萬9,000元 2萬元 1萬元 2 丁○○ 2萬9,985元 111年5月20日17時4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