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乙○○之友人與許○良(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先前 發生糾紛,乙○○遂與少年陳○暘、劉○君(該二少年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11年9月30日晚間11 時41分許,由少年劉○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及少年陳○暘,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乙○○、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 猶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 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其等到達上開地點後,乙○○、 少年劉○君、陳○暘分持棍棒攻擊許○良,致許○良受有頭部外 傷、顱骨骨折、氣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腦 震盪、左側饒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甲○○、告訴 人許○良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涉案少年 陳○暘、劉○君、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證人陳○宇分別於警詢 、偵訊陳述在案,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明書2份及告訴人許○良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檢 察官雖認少年劉○君未以棍棒毆擊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警 詢供詞、證人即共犯陳○暘之警詢供詞及監視器畫面,少年 劉○君顯然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雖於偵訊供稱有 二人從一台白色轎車衝下來打伊,遭他們二人持球棒攻擊云 云,然由其之供詞顯見告訴人未仔細目擊案發時有該車駕駛 即少年劉○君持棍棒下車之情,遑論其有無遭劉○君以棍棒攻 擊,是其之供詞自不得用以呼應共犯少年劉○君於警詢所稱 其有持棍棒下車,但未打中告訴人云云脫罪之辯詞,至被告 於警詢已供述其與另二少年均有拿棍棒打告訴人,而反於偵 訊供稱車上有二支球棒,伊與共犯陳○暘各持一支下車攻擊 告訴人云云,後者亦與客觀事實不合,是應以監視器畫面所 顯示共犯少年劉○君有持棍棒共同毆擊告訴人乙情為準,始 符證據法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 ,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 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器具均屬之,故被告乙○○、少年陳○暘持以攻擊少年許○良 之棍棒自屬兇器無疑。復查,本案係由被告及共犯少年劉○ 君、少年陳○暘,相互通報後,先後至人車往來之道路旁聚 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 訛。被告及共犯少年少年陳○暘等人於案發現場道路上分持 棍棒攻擊少年許○良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及涉案少年劉○君 、少年陳○暘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又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 害之認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 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而遂行本案犯行,實 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劉○君 及少年陳○暘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亦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 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 為其友人,其對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身分有所認知或預見 ,其與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已論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然於論罪時未併引用 具刑法分則性質之該條規定,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該加重之規 定,自與被告防禦權利無影響,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強暴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 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 樣,併予說明。
㈣刑之加減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與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僅因細故,而持棍棒毆 打告訴人少年許○良,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加重之。
⒉被告與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之 。至被告實施強暴之告訴人即少年許○良,被告係第一次與 其見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屬少年,此部分不能指被 告對少年實施犯罪,而同依上開規定加重。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償完畢 ,詳下述),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少年劉○君及少年陳○暘僅因與告訴人前有 糾紛等細故,竟未能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即相約聚集尋 釁毆打告訴人、被告及共犯少年於毆擊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 之棍棒、被告於本件妨害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程度、 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亦犯妨害秩序罪,而遭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不應再加輕縱,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己部分之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 認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若再 犯妨害秩序罪,自應從重量處,希能謹行守法,並於此告誡 !又本件依上開具刑法分則性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已逾五年,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僅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追徵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 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之必要,乃不予宣告之。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告訴人許○良所 為傷害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卷第83頁),本 應為該部分犯罪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