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86號
TYDM,112,審訴,108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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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4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615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39658號、第3966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OPENPOINT點數、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文呈明知無意支付金錢以取得兌換點數或依約以與他人互 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以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自網路商城蝦 皮賣場購得以翁勝偉手機門號註冊之狄卡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boy901」(下稱狄卡帳號)後,羅文呈於111年11月4 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賣場蝦皮購物(下稱蝦皮 購物)聯繫程璐,佯稱欲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 INT點數(下稱OPENPOINT點數),程璐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璐帳戶)供羅文呈 匯入使用,嗣羅文呈於111年11月5日日0時23分許,使用上 揭狄卡帳號,向蕭廷宇佯稱欲以8折價格出售遊戲點數卡等 語,致蕭廷宇陷於錯誤,當下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 至程璐帳戶內,程璐因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羅文呈購買點數 之價金,與羅文呈溝通後,羅文呈反悔不購買點數程璐便 依羅文呈指示,將款項匯入羅文呈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羅文呈明知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竟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賣場蝦皮購物,以其使用之會員帳號@303073號,向 顏士傑(涉嫌詐欺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意購買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點數(下稱OPENPOINT點數) ,顏士傑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顏士傑帳戶)供羅文呈匯入使用。嗣羅文呈又於11 1年11月11日前某時,透過其使用暱稱「黃奇達」之臉書頁 面聯繫廖妘甄,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廖妘甄陷於錯誤 ,依照羅文呈指示,匯款5,600元至羅文呈提供之顏士傑帳 戶,顏士傑因而誤以為該筆款項係羅文呈購買點數之價金, 將對應之OPENPOINT點數匯到羅文呈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之OPENPOINT帳號內。
三、羅文呈明知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竟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 不詳代價向張育書(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提起公訴)購買 張育書申請之蝦皮網站會員帳號「zxc0000000」(下稱本案 蝦皮帳戶)充當詐騙使用。嗣羅文呈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 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11分,透過其使用暱稱「惠萍陳」 之臉書頁面聯繫王元諾,佯稱有販售周興哲演唱會門票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王元諾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匯 款1,600元至本案蝦皮帳戶經交易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案經程璐蕭廷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元諾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程璐蕭廷宇王元諾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害人廖妘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證人顏士傑於警詢之證述。
(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結果、被告OPENPOINT帳 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程璐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智



決策分析報表、被害人及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頁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起訴書、證人顏士傑之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王元諾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 匯款記錄、本案蝦皮帳戶使用者資料虛擬帳戶對照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登入IP記錄、臉書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登入IP位址記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1219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對告訴人程璐施用詐術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對告訴人蕭廷宇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本件起訴書之 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就 被告是否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部分,顯然未據起 訴,是起訴書論罪之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
(二)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亦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 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王元諾、被害人廖妘甄於警詢 時證述:其等是在社團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被告看到其 等之發文後才以Messenger私訊,表明有演唱會門票要出 售等語。被告雖係以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 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即事實欄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五)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價值5,600元之OPENPOINT 點數、1,6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黃惠美楊琇安(112年度偵字第113 46號)、告訴人蘇芷瑩劉佩淇(112年度偵字第39661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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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