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珮娟
被 告 林淑鐘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鐘前與簡金維共同經營位在桃
園市復興區之新世紀休閒度假農場,其2人明知上開農場坐
落之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經
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於開發或利用前,須經主管機關
同意,並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及維護,方可行之,其2人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聯絡,未經國有土地所有機關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109年間,擅自在上開
土地上興建地上平臺及地下二層鋼性結構物等建物(面積約
12公尺×35公尺),並毀損既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
,破壞自然坡面生態景觀,形成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之
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罪嫌,與簡金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
907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1年度審訴字
第1694號案件,已於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0日宣判,有該案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各1份
可稽,而檢察官係於112年10月9日追加起訴,於同年10月18
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
0月18日桃檢秀寒112偵39336字第1129127703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狀章戳可稽,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