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12年度,13號
TYDM,112,審聲,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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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大任



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大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大任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 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0年9月8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然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涉犯之犯罪無關,且被告就本 案業已認罪,且前開扣案手機和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均可經由 拷貝作為證據,實無庸持續扣押而造成被告無法使用上開所 有物之不便,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 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吳大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0號案件受理在案。 而被告吳大任法務部廉政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1年刑管字2223號、第2224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643號卷第31 -32頁,本院審易卷第7、11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且經本 院審理後,亦認與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 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非證明被告吳大任所涉犯罪事實之



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聲請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 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 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 ,揆諸上開說明,認前開扣案物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吳大任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1.本院111年刑管字2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 2.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111偵15643號卷第31頁) 2 吳大任基隆二信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1.本院111年刑管字2223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6(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 2.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111偵15643號卷第31頁) 3 吳大任之臺灣企銀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1.本院111年刑管字2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 2.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見111偵15643號卷第31頁) 4 吳大任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本院111年刑管字2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 2.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111偵15643號卷第31頁)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本院111年刑管字2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本院審易卷第7頁) 2.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111偵15643號卷第32頁) 6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1.本院111年刑管字22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 2.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111偵15643號卷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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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