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63號
TYDM,112,審簡,96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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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承騏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於 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辦理牌照過戶予第三人大鑫租賃有 限公司」更正為「於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第三人 大鑫租賃有限公司並辦理牌照過戶,以此方式將該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嗣因亦未償還大鑫租賃公司款項,致大鑫租賃公 司於108年11月7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所有」;證據部分 補充「本案機車異動索引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 第75頁)」、「被告郭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之所有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其持有之機車擅自質押 予大鑫租賃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占,致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 訴人公司已向被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任職之公司分期 扣除部分薪資以資償還,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本院執 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25-30),犯罪之危害已 有所減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 產之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 之工作、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代理人陳 述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民國108年3月7 日將本案機車質押予第三人大鑫租賃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 108年11月7日因被告未清償債務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第 三人杜沁陽,有本案機車異動索引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 度偵字第33668號卷第75頁),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 杜沁陽所有,現無證據證明蓋第三人杜沁陽有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價格之利益,除被告已分期繳 付之款項外,所餘款項,業經告訴人公司對被告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現正按期執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被   告 郭承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騏(原名郭明駿)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第一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並於107年12月3日向告訴人以「機車原物融資」之方式申辦 貸款,雙方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約定將本案機車出賣且移轉所有權予第一資 融公司,並以郭承騏繼續實際占有該機車而使第一資融公司 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再由郭承騏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買回該機車,郭承騏依約自108年1月4日起,每期( 即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第一資融公司, 共計18期、總價為8萬1,000元,且於郭承騏繳清所有分期款 項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第一資融公司所有,郭承騏依約 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郭 承騏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分期款項(尚欠4萬9 ,29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上開機 車為所有之意,於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辦理牌照過戶予 第三人大鑫租賃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承騏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方式購入本案機車,嗣僅繳付7期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108年3月7日將本案機車過戶大鑫租賃有限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晨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僅繳納7期分期款項,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之事實。 3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機車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表 證明被告自108年8月4日第8期應繳款日即未繳款,而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告訴人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表1紙 證明上開機車於108年3月7日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過戶而予以侵占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 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5萬4,900元之利益,此有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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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鑫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