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87號
TPHV,94,上易,587,200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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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金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乙○○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0年9月17日下午3時 45分許,駕駛車號ED-35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自台北市○○路○段606巷6號停車場駛出之際,應注意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未注意,與伊騎乘車號CH S-91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瘀血腫脹及多處擦傷、 暨右髖關節鬆脫與右小腿義肢破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訴請乙○○賠償新台幣(下同)2,731,813元(包括醫 療費用426,878元、計程車費14,775元、義肢修理費20,000 元、機車修理費4,350元、衣褲受損費用2,350元、髖關節股 架費6,500元、住院看護費106,000元、居家修養看護費219, 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 6,240元、失業補償285,12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乙○○應給付783,377元(包括醫 療費用77,002元、計程車費2,160元、義肢修理費20,000元 、機車修理費315元、髖關節股架費6,500元、住院看護費79 ,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48,4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對其敗訴之一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判命乙○○應再給付1,28 1,233元,嗣於本院撤回有關機車修理費部分(見本院卷第 60頁),減縮為1,277,198元(即醫療費用54,078元、計程 車費12,615元、住院看護費用23,000元、居家修養看護費 用219,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7,905元、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其餘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並於本院為駁回 上乙○○上訴之聲明。
二、乙○○則以:其自停車場駛出之際,因車道有違規停放車輛 致妨害其視線,其業已鳴笛示警,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時,即可看到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足見係甲○○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致系爭車禍發生,其並無過失。況以兩造於案發時之 車速而言,倘甲○○於案發時有依規定騎乘三輪車,亦當不 致受傷,甲○○就此部分亦與有過失。縱認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則所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應限於臺大醫院期間 ,甲○○自臺大醫院出院後所發生之計程車費、看護費、所 得等損失與本案無關,且其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上訴,求為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改判駁回甲○○於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於本院為駁回甲○○上訴之聲明。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主張乙○○於90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ED-3528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606巷6號停車場駛 出之際,撞擊伊騎乘之車號CHS-915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為上訴人乙○○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乙○○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責任:
(一)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即謂在汽車起步行駛時 ,其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行人較諸該起駛之汽車,有優先 通行之路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之際, 有一車號CY-4513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前在該停車場出口 左側路口違規停放屬實,且該車停放位置,確實影響乙○○ 左轉時之視線,此有乙○○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提出 之呈報書所附照片可資佐證(見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偵 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照片參照),且經本院刑事審 理中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2年度 交上易字第56號卷第58頁以下),然此並不能解免乙○○注 意往來人車動態之責,該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會影響往來人車



乙○○車行動態之查知能力,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故而 對此一狀況,乙○○尤應提高警覺,例如該停車場出入口恰 有警衛崗哨,乙○○自可延請負責站崗之保全人員替其注意 或指揮人車交通狀況,方便其自停車場駛出,並須住意讓直 行車輛優先通行,而非謂因視線受阻即可率爾駛出停車場出 口進入馬路,且對前行過程中發生之事故均可卸免肇事責任 。
(二)本件車禍事故係在乙○○將車甫自社區停車場出口駛出之際 發生,此為乙○○所不爭執;且本件事發後乙○○雖已將車 駛離,現場並未保留,然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乙○○將 該車停放於事發時之位置供警員拍照存證,亦迭據乙○○及 證人即警員唐目忠、陳佳燦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原審 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20頁、第55至56頁),是以卷 附現場照片內乙○○之汽車停放位置,與事發之際停放之實 際位置,應相去無幾。而觀諸該等照片(見同上揭偵查卷第 28至30頁),乙○○之車輛於事發後係車頭左傾約四十五度 、逆向斜停在中華路2段606巷由東往西車道內,車頭已靠近 路中分向線,顯然該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出後,尚未完成左轉 動作進入車道正常行駛,則依據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由甲○○所騎乘反向行駛之直行機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乙○○未禮讓該機車先行通過即冒然自停車場出口駛出馬 路左轉,顯已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三)本件事故肇因於刑事案件中,先後經四次鑑定,均亦認乙○ ○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9060322200號鑑定意見書、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1月7日北市交鑑意字第5776號覆議意 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1年8月2日()校科字第9120 828號 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93年3月1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0906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9頁、第 93至98頁、本院刑事卷第27至28頁),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全卷核閱屬實,且該刑事案件亦認定乙○○對於系爭車禍發 生有過失,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乙○○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足見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過失,並與甲○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過關係。其抗辯:伊自停車場駛出之際 ,因車道有違規停放車輛致妨害伊視線,伊業已鳴笛示警, 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即可看到伊所駕駛自小客車, 足見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車禍發生,伊並無過 失云云,即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甲○○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 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 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原審請求醫療費用426,878元,經查甲○○因系爭車 禍受傷而就醫,分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台大醫院)、中山醫院、西園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 醫院)、和平醫院、財團法人同仁醫院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就診,共計醫療費用為426,878元等情,固有卷附台 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 中山醫院93年8月28日山醫總字第0359號函、醫療收據、馬 偕醫院93年8月20日馬院醫骨字第932538號函、長庚醫院93 年10月22日(93)長庚院法字第1096號函、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34至第169頁、第170至185頁、第49頁、第 188至191頁、第195頁、第39頁、第44頁、第308至334頁) 。然觀諸上列醫療費用支出,其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依據 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甲○○自不得向乙○○為 請求,故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已經原審剔除確定。 其餘除原審准許之自付額部分之77,002元(見原審卷第303 至307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另原審漏列之 54,078元自付額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准許,合計 131,080元(即臺大醫院為31,154元,馬偕醫院為500元, 長庚醫院為1,270元,中山醫院為58,778元,和平醫院為2 ,170元,萬華醫院為32,808元,西園醫院為4,400元,詳 見原審卷第296至334頁上訴人於93年1 2月6日在原審提出之 民事準備六狀所載及醫療費用收據)。
3、乙○○雖抗辯: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台大醫院就診 出院後,即已痊癒,甲○○另至其他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云云。惟查,甲○○本 即於右髖部裝置有全髖人工關節,且右下肢截肢,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 骨折等情,此有台大醫院93年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 9300209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則其另於 9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7日因右下肢膝關節截肢處腫痛,至



萬華醫院治療(見原審卷第131頁之萬華醫院函);又於91 年4月至5月間,因右側人工髖關節鬆脫、進行人工髖關節翻 修手術及髖關節脫位(見原審卷第170頁中山醫院函);再 於91年1月16日、7月18日及92年11月24日至長庚醫院檢查及 回診(見原審卷第195頁、第313至314頁);另於91年4月16 日因右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疼痛,至西園醫院診治(見原審 卷第186頁之西園醫院函);皆與甲○○因車禍受傷部位相 同,且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90年9月17日)緊接,足證 ,甲○○至台大醫院以外之醫院就診,顯係因本件車禍受傷 所致。是乙○○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二)計程車費14,775元部分:
甲○○於原審請求計程車費計程車費14,775元。經查,甲○ ○本即右下肢截肢,裝有全髖人工關節,因本件車禍致受有 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折,已 如前述,其因無法行走,則搭乘計程車,尚屬因本件車禍支 出之必要費用。觀諸甲○○所提出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第 61 至62頁)所示,記載有搭乘日期者為:90年10月16日( 70元)、10月2日(130元)、9月17日救護車900元、10月11 日(120元)、10月9日(125元×2,來回)、10月26日(54 0元)、11月9日(150元)等計2,160元部分,核與甲○○就 診日期相符,自可認定此部分車資係為至醫院就診所支出必 要費用,經原審准許外,另其餘部分雖未標示搭乘日期,惟 對照甲○○提出之醫療收據,可證明其有實際就診,而其肢 體受傷不便應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花費,故其主張比照收據 金額,按實際就診日期之趟數計費核給計程車費,應屬合理 ,故其餘之計程車費12,615元請求亦應予准許。(三)義肢修理費用20,00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義肢修理費用20,000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乙○○對該統一發 票亦無爭執,因甲○○於車禍前即裝置有義肢,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股骨(大腿骨)上段與所裝置人工關節臨接處發生骨 折,故其換置義肢部分,核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四)髖關節支架費6,500元部分:
甲○○主張因車禍而支出髖關節支架費6,500元,有卷附統 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乙○○對該統一發票亦無 爭執,核此部分支出與甲○○受傷部分相符,屬於必要費用 支出,應予准許。
(五)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甲○○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就診須請看護,而請求住院看護



費用106,000元。經查,其於台大醫院住院16日(即90年9月 17日至同年10月2日)、中山醫院住院12日期間(91年4月7 日至16日、5月22日至24日),因開刀住院,無法自行料理 生活,確實需要聘請24小時看護乙節,有卷附台大醫院93年 8月19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064號函、中山醫院93 年8月28日山醫總字第03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第 170頁),至甲○○另於90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5日(計23日 ),至萬華醫院治療,惟該院固認其無法行走有請看護之必 要,但並無聘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該院93年8 月14日93同萬發字第073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故 認此23日以聘請12小時看護為必要。另甲○○於91年4月16 日自中山醫院出院轉至西園醫院繼續住院至同年月18日,該 院認其住院期間需使用枴杖走路(見原審卷第186頁),上 開中山醫院函既認其於91年4月16日出院前有聘請24小時看 護必要,則其於91年4月16日轉院至西園醫院住院至同年月 18日,應仍有聘請24小時看護之必要,始為合理,故其需要 聘請24小時看護即全天者有30日、聘請12小時即半日看護者 有23日,以全天看護費一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 ,其請求看護費83,000元(2000x30+1000x23),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住家看護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自萬華醫院出院後應修養92日、及中山醫院出 院後應修養91日,共計183日無法自理生活,應聘請24小時 看護,請求住家看護費用219,600元。經查,依上開中山醫 院函認甲○○於91年5月24日出院後,須穿戴護具,一般須 需要三個月至半年矯正等情(見原審卷第170頁),參照上 開台大、中山醫院函,認其於剛自中山醫院出院後之前一個 月矯正期間應仍有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住家看護費 用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而上開 萬華醫院93年8月14日93同萬發字第073號函並未稱甲○○於 出院後仍有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故其餘住家看護費用之請 求均不應准許。
(六)受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甲○○主張於受傷前任職於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花公司)擔任駕駛一職,有卷附該公司證明書可考(見原審 卷第54頁),並為乙○○所不爭執,依該證明書所載自90年 5 月29日至同年9月1 7日共計110日之薪資為114,500元,相 當每日平均工資為1,040元,則甲○○自90年9月17日受傷至 91 年5月24日至中山醫院就診出院,及參照中山醫院認定原 告出院時,需穿戴護具校正三個月至半年,故認甲○○約需



校正3個月(至91年8月24日止)即得回復其原有駕駛工作, 是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48,400元(即1040×335=348,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甲○○另於原審主張其於台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每 月投保勞保薪資為33,300元,平均一日薪資1110元;及另於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任職,90年7、8月薪資各為30,000元 、32,000元,平均一日薪資1033元,而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每日各1110元、1033元云云。乙○○則質疑甲○○不可能有 如此多之工作收入。經查:
(1)甲○○於原審主張其於台北市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每月 投保勞保薪資為33,300元,固據提出該工會90年10月26日 北市鑲齒盛字第546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惟 該證明書僅證明甲○○於該工會加入勞工保險乙事,亦無法 證明其於該工會任職,並支領薪資乙節,是甲○○主張應將 其每月投保薪資列入其所受工作損失云云,委無可取。嗣其 於本院始改稱事實上係在吉利多陶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利多公司)任職,製作齒模工作,故工會所證明,僅是上訴 人在齒模公司之月投保薪資額,並非在工會任職及由工會支 薪,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9月17日止,在吉利多公司任職 ,其薪資每月為35,000元,並提出該公司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與原審之主張已有不合,況其於本院聲請 訊問之證人即自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連池證稱:我工作忙 的時候僱用甲○○作齒模排牙部分的工作,我從事齒模的工 作,我開吉利多陶齒公司,負責人是我太太林呂慧姬名義, 但實際是我在負責。(法官問:平常甲○○有在你那邊工作 ?)有的,但都是按件計酬拿回去家裡作。...他的薪資 我自己吸收,他的部分沒有申報所得稅。(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何律師問:甲○○在你們公司上班有無計算底薪?)我們 是按件計酬,沒有工作都沒有薪資。(何律師問:為何上證 3 證明書記載薪資每個月3萬5千元?)(提示)甲○○在我 那邊工作十年,以前每月都有固定給他作,不一定每月都是 3 萬5千元,所以用平均為3萬5千元來計算,大約的數目, 甲○○從90年9月17日以後就沒有做了。(何律師問:每月 平均作3萬5千元的薪資,每天要做工時多久,才能領到3萬5 千元?)每天平均最少要做到6個小時,星期一至星期六, 星期天不做。(何律師問:你給他的報酬是支票還是現金? 公司有無帳簿或甲○○簽收資料,否則如何知道他的工時? )給現金,但沒有他簽收資料或帳簿,我公司有僱用2、3位 殘障者都沒有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苟甲 ○○果真有在吉利多公司兼差做齒模工作十年,平均月薪達



35,000 元,為何於原審不逕為主張?為何證人林連池既證 稱甲○○已在吉利多公司兼差十年,竟又稱該公司無任何帳 簿或甲○○簽收資料等可資證明,甲○○亦無法提出薪資袋 、扣繳憑單等為證,豈不奇怪?故甲○○之主張及證人林連 池之證詞均難採信。
(2)甲○○主張其另於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 任職,固於原審提出該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3 頁)。然該證明書薪資僅記載其至90年7月、8月之薪資,並 不能證明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0年9月17日) ,仍於該公司任職。
(3)甲○○於系爭車禍前原即右下肢截肢殘障,其工作能力即已 較常人略差,依其主張同時卻能兼職三工作,平均每日工作 收入達3千餘元,月薪達約10萬元之多,反較一般健康常人 工作能力為強、收入為多,已與常情不合,乙○○於原審及 本院即質疑甲○○不可能有如此多之工作收入,且甲○○於 原審自承:「原告以往的工作機會是時有時無、斷斷續續收 入不固定,..而且整年度收入扣除家用經常固定支出後均 未蓬申報基本,然在近幾年內國稅局可能沒有我申報的資料 ,..」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苟上開證人林連池證稱 甲○○於系爭車禍前有在吉利多公司兼差做齒模工作十年, 平均月薪達35,000元等情屬實,則為何甲○○自承「以往的 工作機會是時有時無、斷斷續續收入不固定」?且依甲○○ 主張同時兼職上開三工作月薪達約10萬元,年薪已逾百萬元 之多,為何自承未達申報所得稅基本?況依證人林連池證稱 「甲○○每月平均3萬5千元的薪資,星期一至星期六,每天 平均最少要做到6個小時」等情,則甲○○既正常於國花公 司擔任司機駕駛一職,須正常上下班時間管控,何能於星期 一至星期六每天平均最少花6個小時作齒模工作,之外何能 又有餘暇兼作萬德公司招攬工作達月薪三萬餘元,實已超乎 常情。再者,甲○○自承於吉利多公司、萬德公司任職均係 兼差按件計酬,並無底薪,則縱其確有在該二公司兼差,亦 無法保證每月均有工作可作及收入。故其請求於吉利多公司 、萬德公司兼差之工作能力損失部分,難認有理由,不應准 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 號判例意旨參照)。2、審酌甲○○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原從事駕駛工作一職,其於 90年財產總額為934,440元(見原審卷第366頁;第54頁證明 書;第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乙○ ○則為中原大學土木系教授,於90年度總所得為3,591,661 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而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多次進出醫院治療並開刀 ,其身心所受煎熬自難以言喻等情形,認甲○○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八)從而,本件甲○○得請求乙○○賠償金額計為883,755元( 131080+14775+20000+6500+83000+30000+348400+250000) 。
六、乙○○另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享有路權之甲○○一路前行, 因見乙○○之車侵入其前行路線,乃向左閃避,甲○○之駕 駛行為,尚無違常之處,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至明。 況如前所述,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四次鑑定,均認定本 件事故過失責任均在於乙○○甲○○並無過失,則乙○○ 抗辯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乙○○應賠償88 3,75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 ,原審判命乙○○給付783,377元本息,並無不合,乙○○ 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甲○○上訴指摘原判決僅判命乙○○給付783, 37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乙○ ○再給付1,277,198元本息,其中之100,378元本息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命乙○○再 給付該部分本息;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則無不合,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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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利多陶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