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68號
TYDM,112,審簡,196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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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蓁(原名吳鳳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9
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逸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逸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 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前已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甫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自 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順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
  被   告 吳逸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蓁黃冠翰之母親,黃冠翰鄭皓謙為高中同學,吳逸 蓁因而認識鄭皓謙吳逸蓁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從事記帳業務 之身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 積會計事務所」向鄭皓謙佯稱:「放心,我會篩選客戶跟把 關」、「都十幾年的客戶,在地人,他們蓁的事很善良的人 」等語,向鄭皓謙施以詐術,致鄭皓謙誤信吳逸蓁認識數名



具有相當資力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客戶,而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吳逸蓁指定不知情之黃冠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8,500元。嗣因鄭皓謙催討未果,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鄭皓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客戶因為疫情無法還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皓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冠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憑證等件 ⑵證人黃冠翰申設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3號
  被   告 吳逸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易字2597號(謙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逸蓁黃冠翰之母親,黃冠翰鄭皓謙為高中同學,吳逸 蓁因而認識鄭皓謙吳逸蓁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其從事記帳業務 之身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 積會計事務所」向鄭皓謙佯稱:「放心,我會篩選客戶跟把 關」、「都十幾年的客戶,在地人,他們蓁的事很善良的人 」等語,向鄭皓謙施以詐術,致鄭皓謙誤信吳逸蓁認識數名 具有相當資力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客戶,而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至吳逸蓁指定不知情之黃冠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205
萬8,500元。嗣因鄭皓謙催討未果,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鄭皓謙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皓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冠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匯款憑證等件。
  ㈥證人黃冠翰申設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 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惟查,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 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件 告訴人與被告為認識多年友人,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是難 認被告有何公開招攬告訴人而收受存款或投資,且查無被告 對外積極、廣泛且大規模地針對不特定公眾收受存款或招攬 投資之證據。準此,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管制 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動輒藉 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會、演講會之 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他人加入 之手段,差別甚鉅。是被告所為,難認有何非銀行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顯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對被告以違反銀行法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告訴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爰附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9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30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易字 2597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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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