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方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方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水晶寶石旋轉燈2組,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2號
被 告 郭方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方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上午2時3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謝明揚營業處所前勘 查後,再於同日上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翻越該處欄杆進入,以長竿勾取方式 竊取懸掛在鐵皮屋屋簷下之水晶寶石旋轉燈2組(價值新臺 幣12萬元)得手後,攜帶上揭物品翻越欄杆,駕駛上開車輛 逃逸。嗣謝明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明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方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方烱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欄杆進入,以長竿勾取方式竊取懸掛在鐵皮屋屋簷下之水晶寶石旋轉燈2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 明揚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