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55號
TYDM,112,審簡,1955,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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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同意書為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品客洋芋片1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24號
  被   告 方聖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堯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擔任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酷澎倉儲中心之理貨員,負責理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侵占貨架上之品客洋 芋片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嗣該中心值班組長吳鳴倫經店 內員工陳家怡告知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鳴倫陳家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 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 立持有,始足當之。然被告在上址酷澎倉儲中心擔任理貨員 ,對於該中心貨架上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 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 別。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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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