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912號
TYDM,112,審簡,191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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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3
51號、第2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昊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等字;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昊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偵8805號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王致雄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偵16161 號卷第85至89頁)、「被告林 玉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下稱系爭SIM 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 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再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係 爭SIM 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 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是否知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該係爭SIM 卡申請電支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 騙犯罪所得,則顯有疑義,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



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提供系爭SIM 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SIM 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劉昊承及王致雄等2 人,其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另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 人劉昊承及王致雄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劉昊承及王致雄均調解成立,並就賠償告訴人王致 雄部分已依諾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患鬱症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劉昊承及王致雄均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就賠償 告訴人王致雄部分已依諾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為使告訴人劉昊承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 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昊承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觀 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方並沒有給我本來答應要給我 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民國11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另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系爭SIM



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林玉蘋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玉蘋願給付告訴人劉昊承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二、給付方式:就3 千元部分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劉昊承收訖無訛,其餘1 萬2 千元部分共分6 期給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5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
  被   告 林玉蘋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蘋知悉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猶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於民國110 年8月3日,為換取現金,將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以上門號均為111年8月3日 所申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堂哥」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 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劉 昊承、王致雄2人,致劉昊承、王致雄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帳至上開電支帳號內。嗣因劉昊承、王致雄2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昊承、王致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蘋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昊承、王致雄2人之指述 告訴人劉昊承、王致雄2人遭詐騙。 3 一卡通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綁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交易紀錄 該等一卡通帳戶均以被告所申辦手機號碼綁定或認證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昊承、王致雄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證明 告訴人劉昊承、王致雄2人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電支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使本件告訴人劉昊承、王致雄2人遭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匯款至以被告上開門號註冊之電支帳戶內, 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門號 詐欺集團持以申請認證之一卡通帳號 用以詐欺之被害人及詐欺經過 案號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使用Line暱稱「小翊」在網路遊戲楓之谷中販賣遊戲裝備,告訴人劉昊承不疑有他,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1年8月22日1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黃惟傑名下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偵8805 (告訴人劉昊承)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月28日使用Line暱稱「但他」販賣遊戲裝備,告訴人王致雄不疑有他,與對方聯繫交易細節後,於111年8月28日2時15分,以line pay方式轉帳4,500元至謝慶穎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112偵16161 (告訴人王致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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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