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劉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
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63號),經被告等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品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世安、劉品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世安、劉品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張先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棒,雖經扣案,然為被 告2人任職公司所有之物,有被告2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羅世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品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劉品宏2人受張宜德所託欲了解其子張先凱生活狀 況,遂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1時15分,由劉品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世安及張先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三聖宮旁停車場空地交談,嗣雙方因故起爭執 ,羅世安、劉品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各持鐵棒 1支毆打張先凱之頭部、手臂及臀部等處,致張先凱受有背 部肌肉挫傷、皮下出血、臀部挫傷、雙手臂肌肉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先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世安有於前揭時、地,用拳頭打告訴人張先凱之身體,並用腳踢告訴人,及持鐵棒打告訴人之臀部及戳告訴人胸口之事實。 2 被告劉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品宏有於前揭時、地,用手毆打告訴人張先凱,並用腳踢告訴人之腳踝,並有拿鐵棒,惟辯稱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先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照片編號13至16) 告訴人張先凱於110年10月29日22時43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求診,經診斷受有背部肌肉挫傷、皮下出血、臀部挫傷、雙手臂肌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棒照片2張(照片編號8、9) 本案犯罪工具鐵棒2支業經警方自被告劉品宏所駕駛車輛上扣案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照片編號5) 被告劉品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案發時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扣案之鐵棒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均
供稱非其所有,為公司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 於毆打告訴人張先凱之過程中不讓告訴人離去,且口頭警告 告訴人要把錢繳清,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與告訴人衝突的過程僅有不到10分鐘,且並沒有限 制告訴人不能離開或不准與外界聯絡,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 語。參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身體行動自由必 然受有局部限制,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持續相當時間 、以強制力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單純要求告訴人 儘快把錢繳清,亦難評價為惡害通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而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不足。然被告2人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