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38號
TYDM,112,審簡,183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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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8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書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書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書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張政華,致告訴人心生恐 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18號
  被   告 彭書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瑾張政華因故發生糾紛,詎彭書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居處,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絕對找人找你 ,我絕對拿槍找你」等語之語音訊息予張政華,使張政華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政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書瑾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絕對找人找你,我絕對拿槍找你」等語之語音訊音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政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以LINE傳送「我絕對找人找你,我絕對拿槍找你」等語之語音訊音予告訴人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截圖1份 ②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③LINE錄音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上午5時6分許,傳送「我絕對找人找你,我絕對拿槍找你」等語之語音訊音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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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